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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费删帖的刑法边界

——黄某洪、吕某婷敲诈勒索案中的信息真伪、合同外衣与共犯责任

自媒体发布企业负面信息后收取费用,可能涉及广告合作、品牌服务、侵权和解,也可能是以舆论压力为工具实施敲诈勒索。二者在外观上都可能存在文章、合同、转账和删帖行为,真正的界限并不在于款项被称为“合作费”“公关费”还是“服务费”,也不单纯取决于负面信息是真是假,而在于付款是否建立在真实、自愿的交易基础上,行为人是否以继续发布、拒绝删除或者扩大炒作为条件,迫使企业交付其无权取得的财物。黄某洪、吕某婷案集中呈现了付费删帖案件中的四个关键问题:真实信息能否成为敲诈工具,商务合作协议能否阻却犯罪,公司名义是否改变个人犯罪性质,以及提供收款账户者在何种范围内承担共犯责任。

一、案情简述

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黄某洪与他人利用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21家民营企业负面信息,继而主动索财,或者在企业请求删帖时,以拒绝删帖、继续炒作为条件收取“合作费”“公关费”,涉案55.6万元。其为实施相关行为成立文化传媒公司,并与部分企业签订“商务合作协议”。吕某婷明知上述行为,仍提供账户帮助收款12万元。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黄某洪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吕某婷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分别处罚金。判决已经生效。

二、案件的核心争议

(一)负面信息真实,是否当然排除敲诈勒索

在一般网络侵权案件中,信息是否真实直接关系名誉侵权、诽谤等行为的判断。但敲诈勒索罪所评价的核心,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以威胁、要挟手段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并据此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称通过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并未将其限定为虚假信息。

因此,信息真实与否不是网络敲诈勒索的决定性标准。行为人即使掌握真实的企业违法、经营瑕疵或者其他负面信息,如果将披露、删除或者停止传播该信息作为迫使企业支付无权取得款项的手段,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反过来说,信息真实也不当然证明行为人具有索财故意。正常采访、客观报道、依法举报和正当舆论监督本身受到法律保护,只有当信息处理行为与非法索财形成威胁性、条件性的联系时,才进入敲诈勒索罪的评价范围。

裁判要旨中“信息是否真实不影响定性”,应当理解为:在非法占有目的、威胁要挟和财产处分等构成要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所发信息真实为由排除敲诈勒索。该结论不能被扩张为“发布真实负面信息后收取任何费用均构成犯罪”,更不能用来弱化对非法占有目的和心理强制的证明要求。

(二)签订商务合作协议,能否证明付款出于自愿

刑事案件对合同的审查不能停留在名称、印章和签字形式。企业在声誉、客户关系或者经营秩序面临现实威胁时,即使签署了形式完备的合同,也不意味着其财产处分必然出于真实自愿。判断所谓“合作费”“公关费”是正常商业对价还是勒索款,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作需求,行为人是否提供了与收费相对应的服务,费用标准如何形成,以及企业如果拒绝签约将面临何种后果。

本案裁判认定,黄某洪先发布、转载企业负面信息,再以拒绝删帖或者进一步炒作为条件索取费用,所谓商务合作协议只是掩饰犯罪的外在形式。其判断基础不在于合同名称可疑,而在于负面信息发布、索财联系、威胁表达、合同签订和款项支付构成了一条完整行为链,且所谓合作与企业支付费用所要避免的不利后果之间存在直接联系。

类案中不能以“签了合同”简单推导民事纠纷,也不能因合同是在压力下签订便当然认定犯罪。合同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内容,仍需结合服务方案、履约记录、交付成果、报价依据、发票用途、会计处理、沟通内容和资金流向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确实提供品牌策划、广告投放、舆情分析等可识别服务,收费与履约具有合理对应关系,且企业可以在不遭受额外不法压力的情况下自由拒绝,就不能仅因合作前曾出现负面报道而轻率认定敲诈勒索。

(三)利用公司签约收款,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公司登记、对公签约和单位账户收款只能证明行为具有组织化、经营化外观,不能单独决定犯罪主体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根据裁判认定,黄某洪成立文化传媒公司的目的在于方便实施敲诈勒索和收取款项,公司并不具有独立于个人犯罪意志的正常经营目的,因而不能以单位名义隔离个人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判断还应坚持法定原则。不能仅因行为以公司名义实施、收益进入公司账户,就直接得出单位犯罪结论。辩护人应当审查具体罪名是否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同时核查公司设立背景、主营业务、人员结构、决策程序、违法业务占比、资金最终归属以及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经营。公司既有正常业务又夹杂个别违法行为的,与专为犯罪设立或者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空壳主体,在法律评价上不能混同。

(四)提供银行卡和支付账户,何时构成敲诈勒索共犯

提供账户、代为收款是一种中性外观行为,其刑事性质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以及账户帮助是否发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对犯罪完成具有促进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仍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现有素材显示,吕某婷明知黄某洪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银行卡、微信和支付宝账户帮助收款12万元。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该裁判提示,收款帮助者既不能因未参与撰写文章、联系企业而当然免责,也不能只因账户出现涉案资金便自动承担全部共同犯罪责任。其主观明知、参与时间、帮助内容和共同故意范围都必须得到独立证明。

三、付费删帖案件的构成判断

(一)非法占有目的应从完整经营模式中推断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事实,通常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反向证明。偶发地收取一次合理删帖成本,与长期寻找企业负面信息、批量发布文章、主动联系企业、设置付款档次并将删帖变成固定获利模式,反映的主观目的并不相同。本案行为持续六年,涉及21家企业,并存在先发布负面信息、后索取“合作费”“公关费”的重复模式。根据裁判认定,这些事实能够证明发布信息并非单纯为了公共监督,而是为后续索财创造条件。

辩护人应当特别审查控方是否把“收取费用”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证明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回答行为人是否具有取得该笔财物的权利依据,是否实际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金额与成本、服务价值是否明显失衡,文章发布与付款要求是否事先形成固定模式,以及款项最终由谁控制和使用。只有这些间接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才足以排除正常经营、民事和解或者合理维权收费的可能。

(二)威胁要挟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通过交易条件表达

网络敲诈勒索未必使用“不给钱就曝光”等直白语言。行为人先行发布负面内容,在企业联系后提出付费合作,并暗示拒绝合作就不删除文章或者继续扩大传播,也可能形成事实上的要挟。判断威胁是否成立,应将行为人的表述放入双方交涉背景中,结合其对账号、文章和传播渠道的控制能力,审查企业是否能够清楚感知付款与避免不利后果之间的条件关系。

但企业感到压力,并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威胁已经成立。媒体询问、正常采访、客观披露或者善意提醒,也可能给企业带来经营压力。刑事评价需要进一步证明,该压力是行为人为取得财物而有意制造或者利用的,并且超出了正常商业谈判、新闻监督和民事权利行使的边界。对隐晦表达尤其应当审查完整对话,防止凭企业一方感受或者截取的个别语句推定犯罪。

(三)财产处分必须与威胁行为存在因果联系

企业向行为人付款,应当是因受到威胁、要挟而作出的被迫财产处分。如果企业基于真实广告需求、长期合作关系或者已经完成的服务支付费用,即使此前存在负面信息,也未必能够认定勒索。反之,如果企业没有合作需求,只是为了阻止文章继续传播、降低声誉风险或者避免被进一步炒作而签约付款,合同和转账便可能成为被迫处分财物的表现形式。

对此应重点审查企业内部会议记录、付款审批材料、与行为人的完整沟通、合同磋商过程和付款后的实际履约情况。企业人员关于“被迫付款”的陈述具有重要作用,但仍需与文章发布时间、删帖权限、威胁内容、合同条款和资金流转形成印证,不能以主观感受替代客观证据。

四、辩护审查的五条具体路径

(一)逐家企业制作独立事实单元

涉及多家企业的案件,不宜用行为人的整体经营模式替代对每一笔事实的证明。辩护人应当按照企业分别整理负面文章来源、发布或者转载时间、首次联系主体、删帖请求、索财表述、合同内容、付款金额、实际履约和款项去向。某些企业可能属于主动索财,某些企业可能存在真实合作,还有部分款项可能无法证明与威胁行为有关。只有逐笔审查,才能准确确定犯罪次数和数额。

同类行为模式可以增强证据之间的印证,但不能填补具体事实中的关键缺口。对没有完整聊天记录、没有付款凭证、无法确认文章控制权或者企业证言与客观材料矛盾的部分,应当分别提出证据不足意见,避免以其他企业的既成事实推定本笔指控成立。

(二)审查文章来源、账号控制与删帖能力

转载公开信息与自行编造文章,在信息真实性和社会危害评价上有所差别,但二者都可能被用作索财工具。辩护人应审查原始文章来源、转载授权、发布时间、修改痕迹、阅读传播情况,以及被告人是否实际控制发布账号。行为人如果没有删除涉案信息的权限,也没有继续扩大传播的现实能力,其威胁内容能否产生足以迫使企业付款的心理强制,需要进一步论证。

电子数据应当核查原始存储介质、账号注册信息、后台登录记录、IP地址、设备数据、提取笔录和校验值。仅有文章截图通常不足以完整证明发布主体、发布时间和后续修改情况。对已经删除的内容,还应审查平台调取记录和第三方存证的形成过程。

(三)穿透商务合作协议审查真实履约

审查合同不能止于确认签字盖章,而应追问合同约定的服务是否真实存在。可以核查策划方案、广告素材、投放记录、阅读数据、工作成果、验收文件、项目人员、成本支出、发票项目和企业对服务的实际使用情况。如果只有形式化合同和付款凭证,没有任何可识别的服务交付,且付款后唯一发生的事项就是删除负面文章,更容易支持合同只是收取勒索款的工具。

同时应注意,履行少量附随服务也不当然使全部收费合法。如果所谓服务只是为了给付费删帖披上商业外衣,服务价值与收费明显不相称,或者企业仍然是在继续炒作的压力下付款,刑事风险并不会因存在部分履约动作而自然消失。反之,有稳定业务人员、正常客户来源、统一公开报价和持续服务成果的,应当防止将真实经营活动一并犯罪化。

(四)追踪资金流向并核对犯罪数额

敲诈勒索犯罪数额原则上应以能够证明系被迫交付的款项为基础。进入公司账户、个人银行卡、微信或者支付宝的资金,不能不加区分地全部计入涉案金额。辩护人应逐笔核对付款企业、支付时间、金额、合同编号、收款账户、后续转账和最终控制人,剔除正常业务收入、重复统计、内部账户划转以及与涉案企业无关的资金。

对于退款、未实际支付、部分履约或者由多人分收的情形,还应分别审查犯罪形态和责任范围。本案裁判认定黄某洪涉案金额55.6万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吕某婷帮助收取12万元,但其最终承担的共同犯罪范围不能只以账户流水机械确定,仍应结合其明知内容、参与阶段和共同故意范围作出判断。

(五)对帮助者实行主观明知与客观作用双重审查

认定账户提供者构成共犯,首先要证明其明知上游行为属于以网络信息威胁企业索财,而不是一般商务收款。明知可以从双方关系、参与时间、收款频率、款项备注、异常转账方式、是否参与联系企业、是否从中获利以及案发后的言行综合推断,但不能仅凭亲密关系或者账户被使用作出有罪推定。

其次,应当评价帮助行为对犯罪的实际作用。如果行为人只在款项到账后偶然帮助转账,且事前、事中没有共同故意,可能需要与共同犯罪作出区分;如果其事先提供账户,持续接收多笔款项,参与结算、提现或者掩饰资金来源,则更可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帮助犯。即使构成共犯,也应根据参与次数、涉案数额、获利情况、支配能力和是否可替代,准确区分主从犯。

五、罪名与量刑辩护的分层方案

(一)第一层:排除正常监督和真实商务合作

罪与非罪辩护应当围绕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和威胁性条件关系展开。具有真实采访目的、信息来源可靠、未主动索财、服务内容明确且企业能够自由决定是否合作的,可以主张属于正常舆论监督或者商业活动。对于个别企业确有真实合作和实际履约的,应当争取从整体指控中分离,避免因其他交易涉嫌犯罪而被一并计入。

(二)第二层:逐笔排除证据不足的数额

如果整体无罪意见难以成立,应将辩护重点转向每一笔款项的证据闭环。对缺少威胁内容、不能确认付款原因、服务已经实际履行、资金性质不清或者存在重复统计的部分,分别提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理由。数额直接影响法定刑幅度,逐笔审查往往比抽象争论合同名称更具有实际意义。

(三)第三层:区分组织者、实施者与辅助人员

共同犯罪案件必须根据各行为人的具体作用分配责任。负责选择目标企业、控制自媒体账号、决定发布和删除、联系企业、确定收费金额并支配犯罪所得者,通常处于主要地位。仅提供账户、协助结算或者承担局部事务者,如果主观明知和帮助作用得到证明,也可能构成共犯,但应结合参与范围认定从犯并依法从宽。本案对黄某洪和吕某婷判处明显不同的刑罚,正是责任分层的体现。

(四)第四层:审查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

在定罪和数额争议之外,还应核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现有素材没有说明黄某洪、吕某婷是否具备上述情节,不能擅自作出事实判断。辩护中还可以结合实际获利、违法所得支配情况、参与时间、被害企业损失是否挽回以及再犯风险提出量刑意见,但不得以形式上的公司经营或者合同签署作为当然从宽理由。

六、企业与自媒体从业者的风险提示

企业面对负面信息时,应区分正常监督、侵权内容和以信息为工具的索财行为。发现对方将付款与删帖、停止炒作或者不再举报相绑定时,应完整保存网页、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合同版本和付款要求,避免只保留局部截图。是否付款、是否报案以及如何通过民事程序申请停止侵害,应根据证据和风险审慎决定。

自媒体及公关服务机构则应当将采编、广告和舆情服务进行制度隔离,建立信息来源审核、商业合作回避、统一报价、真实履约和财务留痕机制。发布负面信息后直接联系报道对象推销删帖或者公关服务,极易形成利益冲突和刑事风险。即使报道内容真实,也不能将企业对声誉受损的恐惧转化为收费筹码。

结语

黄某洪、吕某婷案揭示,网络敲诈勒索的识别必须穿透信息真伪、合同名称和公司形式,回到非法占有目的、威胁要挟、被迫付款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真实信息可以用于正当监督,也可能被异化为索财工具;商务合作可以是真实交易,也可能只是付费删帖的外衣;公司账户可以承载正常经营,也可能成为个人犯罪的收款通道。刑事辩护既要防止以合同形式掩盖犯罪,也要防止因存在负面报道和资金往来便把正常监督、真实服务及中性帮助一概犯罪化。逐家企业、逐笔款项、逐项行为进行证据审查,才是此类案件实现准确定性和责任分层的可靠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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