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出租银行卡帮人“跑分”,有人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数年;有人却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期不足一年,甚至适用缓刑。区别究竟在哪里?答案往往藏在一个极易被忽视却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要素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与程度。这一问题不仅是理论争议,更是每一起“跑分”案件辩护中必须直面的核心战场。
一、案情简述
2021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青浦多处公寓据点,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事“跑分”业务,使用本人及他人银行卡、支付账户,按上家指示收取、转移多名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约216万元。同案人杨某某负责对接“卡头”与“卡农”并维持现场秩序,高某、陈某某作为“卡头”,马某作为“卡农”出借银行卡获利。一审法院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刑,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一)“跑分”行为如何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准确定性
同一类“跑分”行为,为何有的构成上游犯罪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有的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区分标准是什么?
(二)跑分团伙内部如何认定主从犯
团伙成员众多、分工不同,组织者、操盘手与场地租赁、卡农对接、后勤保障等辅助人员之间的责任界限如何划定?
(三)主犯对全部犯罪负责的责任范围应如何把握
“对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这一裁判规则,在实务中如何避免责任的不当扩大化?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罪名区分的核心:明知内容的具体化程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虽然在客观行为上高度相似,均表现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二者的规范设计本质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指向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一抽象、类型化的认知,行为人无需明知具体的上游犯罪性质与既遂状态,只需概括性认识到所提供的账户、技术等帮助被用于实施网络犯罪即可。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即认识到该资金已经因上游犯罪既遂而具备赃款属性,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的是对赃款的转移、隐匿,而非单纯的技术或账户帮助。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未采纳沈某某关于应定性为帮信罪的辩解,关键在于证据链证实其“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从事跑分——即其认知已经超越了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概括性认识,具体指向了资金的赃款属性。这一区分在实务中往往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验、跑分金额规模、上家指示方式、佣金比例、资金流转是否存在明显异常特征(如高频小额拆分、境外指示、即时转账要求)等间接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而非仅凭行为人口供中“明知”二字直接认定。
(二)主从犯认定:以“决定性作用”为核心标准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提出,“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而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后勤保障等未参与核心环节、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员应认定为从犯。这一规则的实质,是以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是否掌握资源调配权、决策权、指挥权作为区分标准,而非单纯以参与时间长短或获利多少作为形式化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杨某某虽然“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维持现场秩序”,看似属于辅助性事务,但法院仍以其涉案角色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正犯,而非从犯或帮信罪主体,这提示辩护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审慎区分“事务性辅助”与“组织性辅助”——对接卡头卡农、维持秩序等行为如果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职能,仍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而非单纯的从属地位。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围绕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展开证据审查
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在案证据能否证实行为人明知的对象具体为“犯罪所得”,还是仅停留在“可能涉及网络违法犯罪”的概括性认识层面。可从行为人加入跑分团伙的时间节点、是否接触过上家关于资金来源的具体交代、佣金计算方式是否异常等角度,论证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要求的具体化程度,从而争取罪名降格辩护空间。
(二)从共同犯罪地位角度争取从犯认定
对于跑分团伙中处于外围、辅助地位的当事人,应重点梳理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具体职责,论证其未接触资金调配、上家联系等核心环节,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属于受雇或受指使参与,从而争取从犯认定及相应的从宽处罚。
(三)关注涉案金额与责任范围的对应关系
主犯需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金额负责,但辩护律师应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足以将全部涉案金额归责于特定被告人,特别是团伙涉及多个据点、多个时间段作案的情况下,应逐笔核实资金流水与被告人参与环节的对应关系,避免出现责任金额的不当叠加或概括性认定。
(四)辩护难点提示
此类案件的辩护难点在于,跑分行为本身具有高度隐蔽性和链条化特征,行为人往往难以证明自己对资金性质的“不明知”,且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后,单纯的口供翻供难以撼动整体证据体系,辩护重点应更多转向法律定性与量刑情节,而非单纯的事实否认。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第一,在证据审查层面,办理跑分类案件应建立“主观明知—客观行为—资金流向”三位一体的审查框架,避免仅凭行为人是否使用“明知”字样的供述简单认定罪名,而应结合资金异常特征、行为人从业背景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认知程度。
第二,在类案检索层面,应注意区分不同层级的指导性、参考性案例对“明知”程度的表述差异,跑分类案件中罪名选择往往因个案证据的细微差别而不同,检索类案时应重点比对基本案情中关于明知内容的具体表述,而非仅比对罪名结论。
第三,在与委托人沟通层面,应向当事人清楚说明跑分行为即便未直接参与诈骗、赌博等上游犯罪,仍可能面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较重处罚,帮助当事人正确认识行为的法律风险,避免抱有“只是过账、不算犯罪”的侥幸心理,这对于诉讼策略的选择及认罪认罚的把握均具有现实意义。
第四,在共同犯罪辩护层面,应重视对团伙内部职责分工的细致梳理,通过组织架构图、资金流水表等方式直观呈现各被告人的实际作用,为主从犯认定提供扎实的事实基础。
结语
“跑分”行为的刑事定性,本质上是对行为人主观认知内容进行精细化甄别的过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并非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而是需要结合个案证据审慎判断的连续谱系。对辩护律师而言,唯有深入证据细节、准确把握明知程度的证明标准,才能在此类案件中找到真正有意义的辩护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