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赌博平台的上下分代理账号,自己不再发展任何下级代理,仅靠为赌客上下分赚取差价和平台奖励,这样的经营模式是否也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赌博网站代理"?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吴某、樊某开设赌场案,对这一在网络赌场案件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也为同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了重要的裁判参照。
一、案情简述
2021年4月起,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购买"一言棋牌游戏"赌博平台具有上下分功能的代理账号,通过打广告招揽赌客,为赌客办理游戏币的买入与兑现,从买卖差价及平台奖励中获利;同年9月,吴某等人又购买"越南河内实时彩"机器人,坐庄接受赌客投注并自负盈亏。被告人樊某受雇于该团伙,负责联系赌客并办理上下分兑换服务。经鉴定,吴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累计收取赌资逾955万元,樊某参与期间累计收取赌资逾67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樊某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吴某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樊某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裁判说理的核心问题在于: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那么对于购买了赌博平台上下分功能账号、自身却并未再向下发展任何下级账号,仅通过为赌客提供上下分服务赚取差价及平台奖励的行为人,能否仍然被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进而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大量类似"个体化运营、无下级架构"的网络赌博参与者的罪名成立与否。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设置下级账号"是赌博网站代理的常见特征而非必要构成要件
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置有下级账号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赌博网站代理,这一规定是对代理行为常见外在表现形式的列举性描述,旨在为存在层级化下线发展的典型代理模式提供明确的认定依据,但该规定并未将"设置下级账号"设定为认定赌博网站代理的必要构成要件,更未明确排除不具备该外在特征的行为人被认定为代理的可能性。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赌博网站代理,关键不在于其是否发展了下级账号这一形式特征,而应当回归代理行为的实质内涉——即行为人是否实际从事了为赌客提供参赌通道、办理资金与游戏币兑换、并从中获取差价或平台返利等具有代理性质的经营活动。
(二)为赌客办理上下分兑换并赚取差价、平台奖励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代理行为
本案中,吴某等人购买赌博平台具有上下分功能的账号后,通过网络广告招揽赌客,赌客须先与吴某等人取得联系、转账购买游戏币(即"上分"),才能进入赌博平台参与赌博;参赌结束后,赌客将剩余游戏币转回吴某等人的账号(即"下分"),再由吴某等人按比例向赌客支付相应的兑换金额。吴某等人正是通过这一买入卖出的价差以及平台给予的奖励提成而获利,其虽未再向下发展任何下级代理账号,但其运营模式与典型代理行为在功能上并无实质区别——均是充当赌客与赌博平台之间资金与游戏币兑换的中间环节,并从中赚取代理性质的收益。基于这一实质判断,法院认定吴某等人的运营行为和获利方式本质上就是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赌博网站的代理。这一说理为辩护律师提供了重要的审查方向:判断委托人是否构成赌博网站代理,不能仅以是否存在下级账号这一形式特征作为唯一标准,而应当结合其是否实际承担了资金与游戏币的兑换中介职能、获利来源是否来自差价及平台返利等实质要素进行综合审查,如委托人确实不具备任何代理性质的兑换、获利职能,仅系单纯的普通参赌人员,则应当就其是否构成代理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共同犯罪中组织运营者与受雇提供劳务人员的主从犯区分
本案对共同犯罪各参与人员的地位作用也作出了清晰区分。被告人吴某系共同出资购买赌博平台代理权、并提供运营场所、直接参与运营决策与利益分配的核心运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樊某则是受雇于运营团伙、按照团伙安排负责联系赌客及具体的上下分兑换服务、按劳务性质领取工资的辅助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这一区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在网络赌场犯罪中一贯坚持的实质地位作用审查标准,即区分核心运营决策者与受雇提供具体劳务的执行人员,前者应当对整个赌场运营期间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后者则通常仅需对其实际参与运营期间的犯罪数额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樊某仅对其参与运营期间累计收取的赌资数额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对吴某等人此前运营的全部数额负责,也印证了这一区分逻辑。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说理,办理网络赌博网站代理类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向展开工作。第一,在代理身份认定层面,应当审慎核实委托人是否确实承担了为赌客办理游戏币兑换、资金收付等代理性质的中介职能,如委托人确未从事此类兑换中介活动,仅是单纯参与赌博本身,应当就不构成赌博网站代理提出实质性抗辩,避免仅因存在账号购买等表面事实就被简单认定为代理。第二,在共同犯罪地位作用层面,应当结合委托人是否参与出资购买代理权、是否参与运营决策与利益分配、是否仅受雇领取固定工资等因素,准确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对于处于受雇执行、按劳务领取报酬的委托人,应当积极主张从犯认定及相应的减轻处罚。第三,在参与时段与责任范围层面,对于中途加入运营团伙的受雇人员,应当明确论证其仅应对其实际参与运营期间的赌资数额承担责任,而非对赌场此前的全部运营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樊某的责任范围认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的适用。第四,在量刑情节层面,应当积极建议委托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案中吴某、樊某均因坦白情节获得了相应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网络赌博网站代理类案件具有以下实务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重点调取涉案资金转账记录、游戏账号操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全面还原委托人在资金与游戏币兑换过程中的具体角色与操作方式,这是判断代理身份成立与否的核心证据。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当关注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对"无下级账号"型网络赌场经营者代理身份认定的裁判尺度演变,把握代理行为实质要件的具体审查标准。第三,在共同犯罪辩护上,应当充分区分出资运营决策者与受雇提供劳务人员的不同地位,为处于执行层级的委托人争取从犯认定及责任范围的合理限定。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即便未曾发展任何下级账号,只要实际从事了赌博平台资金与游戏币兑换的中介活动并从中获利,仍可能被认定为赌博网站代理并承担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帮助委托人正确认识相关经营模式的法律风险边界。
结语
网络赌博网站代理身份的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承担了兑换中介的代理职能,而非是否具备下级账号这一表面特征。吴某、樊某开设赌场案通过对代理行为实质内涵的深入阐释,厘清了"无下级账号"型经营者仍可被认定为赌博网站代理的裁判逻辑,也为辩护律师在代理身份认定、共同犯罪地位区分及责任范围限定等方面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辩护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