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购物升级"为名招揽他人参与竞猜游戏,参与者购买商品后猜测彩票奇偶决定能否获得额外奖励,这样的经营模式究竟是诈骗,还是赌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郭某峰案二审中,将一审认定的诈骗罪改判为开设赌场罪,这一改判背后的说理逻辑,为网络赌博平台类案件的罪名区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裁判范本。
一、案情简述
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郭某峰购买并改造网络购物平台,以购物升级为名,利用彩票开奖结果奇偶性设置竞猜规则,组织人员开展变相网络赌博。参与者在平台购买商品后可获得竞猜升级机会,猜中可获得原价60%的商品或现金奖励并可提现,猜错则仅能获得原购商品。郭某峰联合各级代理商招募业务员大量发展参与者,形成规模化的层级式犯罪网络,涉案平台开设发生盈亏的账户共计3.2万余个,郭某峰等人共获利逾1.74亿元。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郭某峰有期徒刑十五年,郭某峰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二审改判所回应的核心争议在于:以"购物升级"为名、依托彩票开奖结果设置竞猜规则并接受投注的网络平台运营行为,究竟应当评价为开设赌场罪,还是应当评价为诈骗罪?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准确把握参与者在处分财物时的主观认知状态——参与者究竟是在明知竞猜规则及输赢后果的情况下自愿投注参与博彩活动,还是因经营者的虚假陈述而陷入错误认识后被动交付财物。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开设赌场罪与诈骗罪在参与人主观认知层面的本质区别
开设赌场罪与诈骗罪虽然在客观表现上都可能涉及虚假陈述、参与者交付财物等外观特征,但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区分的核心在于参与人处分财物时的主观状态。就赌博类犯罪而言,参与人明知活动的博彩规则,其交付投注款项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是清楚知晓这一行为可能带来盈利或亏损两种后果,属于自愿承担射幸风险的行为;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被害人对活动的真实规则或内容并不知情,其处分财物系基于行为人制造的错误认识,往往并不清楚交付财物后的真实处置后果。这一区分标准要求司法机关及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将审查重点从经营者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这一客观行为,转移到参与人主观上是否因该虚假陈述而对活动的本质规则产生了根本性的认识错误。
(二)经营者存在招揽性虚假陈述,不等于参与者对博彩规则产生了错误认识
本案裁判特别指出,即便经营者为吸引参与者投入而存在一定的虚假宣传或者营造氛围的行为,例如设置无法真正预测结果的"指导老师"制造竞猜氛围,但只要这种虚假陈述的作用仅在于引诱参与者持续参与,而未实际篡改竞猜结果本身,且参与者对活动的核心规则、赔率设置、竞猜依据均属明知,就不能认定参与者因此陷入了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本案中,参与者普遍是为了博取盈利而参与购物升级活动,而非出于真实购物目的,且基本知晓升级活动是依据特定彩票开奖结果的尾号奇偶性判定输赢、赔率如何设置等核心规则内容,参与者交付投注款项系明知游戏规则及输赢后果的自愿行为。这一说理为辩护律师提示了重要的证据审查方向:在办理涉网络竞猜平台类案件时,应当重点收集能够证明参与者对活动核心规则、竞猜依据、赔率设置具有明确认知的证据,如参与者证言、平台规则说明、参与者反复多次参与的行为记录等,这些证据是将案件定性从诈骗罪引导向开设赌场罪的关键支撑。
(三)竞猜结果的客观性与随机性是区分赌博与诈骗的重要客观标准
本案裁判还特别强调,涉案竞猜活动所依据的彩票开奖结果本身是客观、公开、不受经营者操控的第三方数据,竞猜结果具有真实的随机性和偶然性,经营者并未在具体每一次竞猜活动中篡改结果本身,参与者的输赢完全取决于这一客观随机事件的自然结果,且审计数据显示部分参与者确实通过多次参与实现了盈利。这一竞猜结果的客观真实性、经营者未操控具体结果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整个活动符合射幸规则的赌博本质,而非经营者单方面操控输赢结果、诱骗参与者财物的诈骗行为。这一说理提示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核实竞猜或抽奖所依据的结果来源是否客观、公开、不受经营者操控,以及是否存在部分参与者确实获利的客观事实,这些要素是排除诈骗罪认定、支持赌博类犯罪定性的重要客观依据。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说理,办理网络竞猜、购物升级等新型网络赌博平台类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向构建辩护体系。第一,在罪名区分层面,应当围绕参与人主观认知状态展开充分举证,收集参与者对游戏规则、赔率设置、竞猜依据的明知证据,如能够证明参与者系明知规则、自愿承担输赢风险,应当积极主张开设赌场罪而非诈骗罪的定性,这在量刑上往往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本案改判后的量刑即由十五年大幅降至九年。第二,在竞猜结果真实性层面,应当核实涉案竞猜、抽奖所依据的结果来源是否客观公开、是否存在经营者操控具体结果的证据,如结果来源真实客观、未被篡改,应当据此排除诈骗罪的认定基础。第三,在共同犯罪与地位作用层面,应当结合各层级代理商、业务员、指导老师等参与人员的具体分工及获利比例,准确区分组织者、管理者与普通业务人员的地位作用,为处于从属地位的委托人争取从犯认定及量刑从宽。第四,在数额认定层面,应当结合平台账户盈亏数据、审计报告,准确核算相关经营者的实际违法所得,防止将平台流水总额或参与者总投入简单等同于违法所得数额。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网络竞猜、购物升级类涉赌案件具有重要的实务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高度重视参与者证言、平台规则说明等能够反映参与者主观认知状态的证据,这类证据是区分开设赌场罪与诈骗罪的核心依据,其重要性甚至超过对经营者客观行为本身的审查。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当持续关注网络竞猜、抽奖等新型经营模式在赌博类犯罪与诈骗类犯罪之间的定性演变趋势,把握参与人主观认知这一实质判断标准在不同案件中的具体运用。第三,在诉讼策略上,本案表明即便一审已经作出较重的诈骗罪判决,通过充分的二审举证与说理,仍然存在推动罪名改判、实现量刑大幅降低的现实空间,辩护律师应当在上诉阶段持续深入挖掘参与人主观认知层面的关键证据。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网络竞猜、购物升级等经营模式即便不构成诈骗罪,仍然可能因具备博彩性质而构成开设赌场罪,帮助委托人正确认识此类新型商业模式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边界。
结语
开设赌场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核心在于准确把握参与人处分财物时的主观认知状态而非经营者客观行为的表面特征。郭某峰案通过二审改判,厘清了购物升级式竞猜活动在赌博与诈骗之间的定性边界,也为辩护律师在办理网络新型赌博平台类案件时,提供了从参与人主观认知、竞猜结果客观性等角度展开罪名区分辩护的具体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