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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危险驾驶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被告人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索引

(2019)皖1002刑初1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1日20时20分,被告人贾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J×××××的小型轿车从黄口桥南段行驶至中易路滨江路口至前园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贾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后民警带贾某至黄山市首康医院采血,并由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鉴定,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贾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贾某血样提取问题。根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是消毒液名称未填写,在抽血过程中使用哪种消毒液不清楚。二是抽血人员仅填写了姓名,其他内容非其填写。因此,提取贾某血样的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

二、关于本案贾某血样含量问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中记载贾某血样含量为3ml,而2018年9月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中称收到贾某血样2ml,装在抗凝管中,且密封无渗漏。因此,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当事人血样明显有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三、关于贾某血样超期送检问题。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中,贾某被抽血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21点左右,鉴定机构受理血样时间为4月16日,送检超期,不符合前述规定。虽然有“呈请延长血样送检时间审核意见表”,但也超过三天送检期限,且不符合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要求。另外,也未有证据证明超期送检的血样达到检材的要求。

四、关于是否使用真空抗凝管采血及低温保存问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鉴函字〔2018〕63号函称收到贾某血样样本装在一支抗凝管中,但未见该试管上贴有生产标签等,无证据证明该采血管属于抗凝管和质量符合要求。公安机关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均称已经低温保存血液样本,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保存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公安机关在提取贾某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故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贾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贾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贾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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