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赌场里销售筹码、为赌客上分、记账、修机器的普通雇工,明知场所在从事赌博经营活动仍继续提供劳务,这样的行为是否必然与赌场老板一同被追究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责任?江苏省镇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通过对赌场经营者与普通服务人员的区别处理,为这一在赌场类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共犯范围问题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一、案情简述
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娱乐公司,并在营业场所内放置1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四人先后雇佣冯某某等五人参与赌场管理活动,分别负责销售筹码、为赌客上分退分、日常记账及维修机器等工作。案发后查明,涉案赌资累计39万余元,非法获利累计14万余元。法院审理认定李某某、朱某、高某某、杨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四人均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均对其适用缓刑;而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依法撤回了对冯某某等五名赌场服务人员的犯罪指控。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裁判说理的核心问题在于:赌场内负责销售筹码、上分退分、记账、维修等具体劳务性工作的雇佣人员,其虽然明知场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仍继续提供相关服务,是否应当与赌场投资者、决策者一同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准确界定共同犯罪中"参与经营活动"与"实施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以及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具体共犯认定中应当如何把握。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是否参与经营决策与投资分红,是区分赌场经营者与普通服务人员的核心标准
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在赌场这一相对复杂的运作场景中,参与其中的人员往往呈现出明显的层级分化:一部分人员系赌场的投资者、决策者,其参与赌场的设立、场地租赁、赌博设备购置等经营决策,并按投资比例分享经营利润;另一部分人员则仅是受雇于赌场经营者,根据既定安排从事具体的劳务性、服务性工作,既不参与赌场经营决策,也不享有投资分红,其所获仅为普通的劳务报酬。这两类人员在赌场运作中的地位、作用及主观恶性存在本质差异,不能因其均明知赌场从事赌博活动而一概认定为共犯。
本案中,冯某某等五人虽然明知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仍继续参与相关工作,但均系根据赌场老板的安排,具体负责销售赌博筹码、在赌博机上为赌客上分退分、日常记账以及维修机器等辅助性、事务性工作,未参与赌场的投资决策,也未从赌场经营利润中分红,其所获仅为固定的劳务报酬,故在赌场运作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有限。这一区分标准提示辩护律师,在办理涉赌场服务人员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委托人是否实际参与了赌场的经营决策、场地租赁、设备采购等核心经营环节,以及其收入是否与赌场经营利润挂钩,抑或仅是固定数额的劳务报酬,这两方面的事实是判断能否排除共犯认定的关键证据。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条款在共同犯罪中的适用空间
刑法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一般原理,同样可以适用于共同犯罪中个别参与人员的行为评价。即便某一行为人客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了一定协助,但如果其参与程度有限、仅从事辅助性劳务、未从犯罪活动的核心利益(如经营决策、投资分红)中获益,综合全案情节判断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时,可以依法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适用逻辑的实质在于,共同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停留在"明知+参与"这一表面特征的判断,而应当结合参与程度、获利方式、地位作用等因素进行整体的社会危害性评价。
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冯某某等五人的具体行为方式、获利情况及在赌场运作中的实际作用后,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撤回了对该五人的犯罪指控,法院亦支持了这一处理结果。这一裁判说理对辩护律师而言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导价值:在办理涉赌场雇佣人员案件时,应当积极收集能够证明委托人参与程度有限、获利方式单一固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证据材料,主动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争取在诉讼进程中获得撤回起诉、不起诉或无罪的处理结果。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说理,办理赌场服务人员被指控为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向构建辩护体系。第一,在参与程度层面,应当全面梳理委托人在赌场运作中的具体工作内容,如确系仅从事筹码销售、上分退分、记账、设备维修等辅助性劳务工作,而未参与场地租赁、设备采购、经营方案制定等核心决策环节,应当着力论证其行为性质与赌场投资者、决策者存在本质区别。第二,在获利方式层面,应当重点核实委托人的收入来源,如确系按固定标准领取的劳务报酬,而非按赌场经营利润比例分成,应当以此作为区分普通雇工与共犯投资者的关键证据,主张排除共犯认定。第三,在情节显著轻微的适用层面,应当结合委托人参与时间长短、具体职责内容、是否曾获得任何形式的经营利润分成等因素,综合论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积极向办案机关提出撤回起诉或不起诉的意见。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即便最终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明知场所从事赌博活动仍提供劳务本身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帮助委托人正确认识相关行为的边界。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赌场服务人员共犯认定类案件具有多重实务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重视对涉赌场内部人员分工、工资发放记录、经营决策文件等证据的调取,这些材料是区分赌场经营者与普通服务人员的核心依据。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当关注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对赌场服务人员共犯认定的裁判尺度,把握"参与经营活动"与"实施犯罪行为"之间的实质区分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差异。第三,在辩护时机的把握上,本案表明即便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只要能够充分论证涉案人员系情节显著轻微,仍存在推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实现无罪处理结果的现实空间,辩护律师应当在诉讼各阶段持续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第四,在共同犯罪整体辩护策略上,应当注意区分同案不同人员在犯罪构成上可能存在的实质差异,避免将所有参与人员一概而论,为不同地位作用的委托人量身定制差异化的辩护方案。
结语
共同犯罪的认定不应止步于"明知加参与"的表面判断,而应当深入考察各参与人员的实际地位、作用及获利方式。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通过对赌场经营者与普通服务人员的区别处理,为共同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条款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裁判范例,也为辩护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如何精准论证委托人的从属地位、争取无罪处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务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