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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20项强奸罪裁判要旨汇总

编者按:强奸罪,是指违背被害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的行为。作为一种常见犯罪,强奸犯罪在全国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实务中,强奸罪因其本身的特殊性一直争议颇多,近日智豪律师通过对近万份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了逐一分析和统计。在对这些大数据进行整合的基础上,总结整理出强奸罪裁判的实务要点供法律人参考,若有不当,还望指正!

1、裁判要旨: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或意思表示时,不得据此推定为默示状态下的不违背妇女意志。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1集(总第102集)
裁判理由: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未经妇女同意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至于妇女表示同意是发生在性交之前还是性交过程中,均不影响同意的成立。但女方无明显反抗行为或反抗意思表示时,不得据此推定为默示状态下的不违背妇女意志。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一)案发时被害妇女的认知能力;(二)案发时被害妇女的反抗能力;(三)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

2、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该行为人不构成轮奸。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87集)
裁判理由:本案中,李佳提出其意欲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时,苑建民等人表示同意,并把其他两位被害人叫离,为李佳强奸许某提供方便。从这个角度而言,苑建民等人对李佳实施强奸行为在主观上明知且达成合意。然而,李佳此时并不知道苑建民、王连军之后会对许某实施强奸,其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其间没有与苑建民、王连军就分别实施强奸许某的行为进行意思沟通。苑建民、王连军的强奸故意是李佳离开现场后形成的,其对同一被害人许某实施的强奸行为,李佳并不知情。因此,李佳没有与他人实施轮奸的共同故意,仅需对自己实施的强奸行为负责。

3、裁判要旨:强奸罪中“其他手段”的认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裁判理由:“其他手段”,一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情形:(1)采用药物麻醉、醉酒等类似手段,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无法抗拒后,再予以奸淫的;(2)利用被害妇女自身处于醉酒、昏迷、熟睡、患重病等不知抗拒或无法抗拒的状态,乘机予以奸淫的;(3)利用被害妇女愚昧无知,采用假冒治病或以邪教组织、迷信等方法骗奸该妇女的等。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胜海、杨勇与被害妇女王某在一起饮酒,明知王某已醉酒到无知觉(无意志表达能力、不知抗拒或无法抗拒),仍将其带到他地乘机将其奸淫,符合强奸罪的构成。

4、裁判要旨:行为人强奸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对行为人应适用“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条款。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1集(总第30集)
裁判理由:因被告人曹占宝的强奸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服毒自杀身亡的后果,虽不属于“强奸致被害人死亡”,但却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除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这两种常见的情形外,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还应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堕胎等其他严重危害被害妇女或幼女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

5、裁判要旨:轮奸行为的认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3集(总第50集)
裁判理由:轮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意思联络,不仅自己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对被害人强行奸淫的故意;二是必须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奸淫行为;三是各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违背被害人意愿。本案中,二人都没有让董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图,客观上董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因为董是外人,王某也确是同意和自愿的。虽然二被告人都对同一被害人王某先后实施了奸淫行为,但是只有滕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女方意愿,而董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女方意愿,并不具备轮奸中每个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违背女方意愿的条件。

6、裁判要旨:轮奸情节本身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强奸罪的既未遂问题。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裁判理由:轮奸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强奸罪的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它解决的仅是对行为人所要适用的法定刑档次和刑罚轻重问题。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轮奸行为,就应当对其适用相应的法定刑。至于轮奸中各行为人是否奸淫得逞的具体情形,包括均得逞、因意志以外原因均未得逞或者一人以上得逞、一人以上未得逞的,则属于强奸罪既遂或未遂所要解决的问题。

7、裁判要旨:对轮奸幼女的行为应同时适用奸淫幼女从重处罚和轮奸加重处罚情节。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
裁判理由: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系从犯罪对象角度,为了体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所作的一项规定,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加重情节,系从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角度,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作的一种规定。上述两款规定并行不悖,同时适用并非对罪行做重复评价。

8、裁判要旨:对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被告人规范量刑。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
裁判理由:本案中王鑫、曾某等人除犯强奸罪外,还犯抢劫罪等其他罪行,那么,在对强奸罪部分量刑时,有观点提出,应当考虑他们的人身危险性,酌情从重处罚。我们认为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刑期相加规则实质上已包含了对犯数罪被告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在对其中一罪量刑时不再将犯数罪这一情节作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在对上述被告人强奸罪量刑时无须考虑其还犯有其他罪行的情节。

9、裁判要旨:被告人何荣华主动交代其强奸犯罪行为不构成“余罪自首”。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
裁判理由:由于“余罪自首”缺乏构成一般自首要求的主动投案条件,故对于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这一要件须从严把握,防止有些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因现行犯罪被抓获时故意隐瞒身份,在讯问过程中再交代真实身份,从而获取“自首”从宽处罚、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何荣华的强奸犯罪事实不能认为未被抓获、讯问其的司法机关即江山市公安局所掌握。理由在于:一是江山市公安局于1998年经审查即已查明何荣华涉嫌共同强奸犯罪,并且签发了逮捕证对何荣华进行网上通缉,网上通缉资料中附有何荣华的基本情况及照片等详细信息;二是何荣华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时用的虽然是化名“周华才”,但与其共同盗窃作案的徐以友对何荣华的身份情况及涉嫌强奸的犯罪事实等均知悉,并且徐以友也在盗窃归案后交代了何荣华的真实身份及其涉嫌强奸的事实;三是江山市公安局在何荣华因盗窃归案后,经过审讯,发现何荣华对其以化名“周华才”的身份难以自圆其说,已经引起注意并开始核实,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何荣华不主动交代,由于网上通缉资料齐全及同案人徐以友的如实交代,侦查机关仍然能够很快查实何荣华尚有强奸的犯罪事实。

10、裁判要旨: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不能作为应当型从轻处罚情节。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
裁判理由: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但是,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本案中,林明龙的家属私下找到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书面凉解协议。根据协议,林明龙家属赔偿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林明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赔偿数额超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判决赔偿20余万元)一倍多,而且大部分赔偿款(35万元)以不判处林明龙死刑立即执行为前提。这种出于获取巨额赔偿款目的而表示的谅解,很难说得上是真诚的谅解。而且,本案被告人林明龙多次犯罪,不堪改造。林明龙不满18岁就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六年,释放不久又犯盗窃罪被判刑两年零两个月,直到2002年10月18日才刑满释放。出狱只有7天就犯下本案,构成累犯。此后,林明龙仍不思悔改,又继续作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林明龙先后四次判刑、一次劳教,每次都是时隔不久又再犯案,可谓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对如此恶劣的犯罪分子,如果仅因被告人家庭有钱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实质上意味着有钱可以买命,如此不但会严重破坏法律的平等和公正,而且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本案核准被告人林明龙死刑,没有因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1、裁判要旨:穿插实施多种多次暴力行为致使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如果多种多次暴力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犯罪的,可将该伤害后果在各犯罪构成中分别予以评价。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集(总第89集)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一直未停止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暴力行为,其实施的两次强奸行为是在其实施抢劫行为期间穿插实施的,故行为人穿插实施的多种多次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影响是相互叠加的,即整体上刘某的暴力侵害行为既是劫取唐某财物的手段,也是其强奸唐某的手段。从正常人的心理分析,唐某跳楼逃离既是为了避免性侵害也是为了避免劫取财物的侵害。基于这一视角分析,本案属于多因一果情形,唐某的重伤后果写刘某的抢劫行为、强奸行为都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将重伤后果在抢劫罪、强奸罪中分别予以评价,不属于禁止重复评价情形。如果仅将重伤后果在抢劫罪中评价,不但忽视了强奸行为对重伤后果的影响,而且与事实相背离,因为在唐某已写下欠条的情况下让一般人更有理由相信唐某跳楼逃离主要是为了避免性的侵害。

12、裁判要旨:被害人因躲避强奸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裁判理由:本案中,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是否纳入强奸罪评价,关键在于发生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结果之前是否具有其他行为等因素的介入。很显然,韦风因为先行行为导致其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其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现场,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按照通说观点,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即韦风实施了一种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这种不作为行为的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发生断绝,断绝后发生的行为与后果应当单独作为一个罪质来评价因果关系。

13、裁判要旨:除供述外没有指向明确的证据,且供述不稳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案件,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5集)
裁判理由:“证据确实、充分”的三项标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照上述规定,具体联系本案,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强奸杀害苏某,除胡某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将胡某与本案联系起来,而胡某在庭审中翻供,所提受到非法逼供的辩解不能完全排除,故本案证据属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情形,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14、裁判要旨: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实施强奸,暴力手段行为造成的伤亡后果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
裁判理由:行为人采取足以致人伤亡的暴力手段意图实现奸淫目的的,该暴力手段与奸淫目的并不矛盾,仍属于强奸罪范畴内的暴力手段,不另外构成故意杀人罪。该暴力手段导致被害人伤亡的,构成强奸罪的加重犯。本案中,被告人预谋入室强奸,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将李某打昏,而后实施奸淫行为。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系被质地较硬的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死亡的结果系强奸罪的手段行为导致,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间接故意心态,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应再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5、裁判要旨:奸淫幼女案件中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系幼女的认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
裁判理由: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件中,对行为人辩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例外情况应当从严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实际年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如果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该被害人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我们认为,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条款设置及文字表述来看,该款属于对“明知”认定相对确定的规范指引,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若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一般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明显更像已满14周岁。

16、裁判要旨:强奸罪中“情节恶劣”的认定。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李明明伙同楚海洋公然采取持棍棒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在学校附近赶走多名教师及被害人孙某的弟弟,强行将两名未成年女学生劫持,李明明先强奸其中一名幼女.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又强奸另一未成年被害人。李明明的强奸行为虽然不符合“强奸多人”、“在公共场所强奸”、“二人以上轮奸”等刑法明确列举的加重情形,但是,综合考察,李明明公然暴力劫持二被害人后实施强奸,且针对的对象是两名未成年少女(分别系13岁、14岁),且在已知晓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送返”被害人途中强奸了第二名被害人,其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体现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二至第五项所列的单项加重情节的危害程度相当,二审认定李明明强奸犯罪“情节恶劣”,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是适当的。

17、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视为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
裁判理由: 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卓智成明知他人系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而迫使被害人表面“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视为卓智成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本起事实中,因存在暴力、胁迫手段,卓智成是否“明知”黄某系幼女,均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18、裁判要旨: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
裁判理由:《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013年《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再次重申了上述原则。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处理青少年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问题上,一直坚持适度介入、慎重干预的刑事政策。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赖某均系初中同学,二人产生早恋,时年刘某已满16周岁,明知赖某不满14周岁,仍多次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因赖某父母发现报案而案发。相较于强行奸淫幼女,刘某所实施的行为虽不属十分严重,但从维护对幼女特殊保护的更高原则立场考虑,其已不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性侵意见》中对未成年行为人可不以强奸犯罪论处的情形。法院依法认定刘某构成强奸罪,对刑事政策的把握是准确的。

19、裁判要旨:对奸淫幼女案件适用缓刑应当考虑的因素。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
裁判理由:对于奸淫幼女案件是否适用缓刑,应当把握如下两点:其一,成年犯罪分子强奸幼女,包括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和基于幼女自愿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一般情况下不适用缓刑,特殊情形例外。其二,对未成年人奸淫幼女案件,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易冲动、好奇心强、易受外界不良影响,同时也相对易教育、改造等特点,从严的幅度要明显有别于成年被告人,能够从宽处罚的要依法从宽。因此,奸淫幼女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在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时,要综合考虑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或者利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对幼女身心健康是否造成严重伤害,案发后是否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真诚谅解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赖某系同学,二人自2010年上半年即成为男女朋友,2011年2月至4月间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刘某时年刚满16周岁(2个月),赖某已满13周岁(差3个月满14周岁),二人均属懵懂少年。刘某所犯强奸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强奸罪,同时宣告缓刑。

20、裁判要旨:奸幼型强奸罪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
裁判理由:判断奸幼型强奸案件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应当依照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审判经验,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着重从侵害对象、侵害人数、侵害次数或者持续时间、作案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关于侵害对象。刑法第236条第二项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处,从重处罚,体现了严厉惩罚奸淫幼女犯罪的立法态度。一般来说,幼女年龄越小,身体发育越不成熟,受到的伤害越大,故对被告人的惩罚相应也应越严厉。关于侵害人数。强奸罪侵害的人数越多,则罪行越严重。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包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关于作案次数或者持续时间。对于奸幼型强奸案件,如果行为人多次或者长期奸淫幼女,次数越多,连续作案时间越长,则罪行越严重,从重处罚乃至适用死刑的根据就越充分。关于作案手段。如果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幼女,或者当着幼女亲属、熟人的面奸淫幼女,或者使用残酷、变态手段奸淫幼女的,一般都应当作为强奸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考虑。关于危害后果。对于奸幼型强奸案件来说,即使没有出现幼女重伤、死亡后果,但随着被害人年龄增长,被强奸的经历将长期、严重地损害其身心健康,给幼女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留下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

注:本文由“法律实务界”整理
文章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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