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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政务平台账号录入虚假数据的定性

——从钱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看公共服务系统数据造假的罪名适用

政府公共服务管理平台承载着大量涉及行业准入、资质审核的关键数据,一旦此类平台的账号密码被非法获取并用于录入虚假信息,其危害后果往往不限于个案层面的数据失实,更可能波及整个行业秩序的公信力。钱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即是这一类型案件的典型样本:被告人通过行贿手段获取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账号密码,进而违规审核录入大量虚假工程师入库信息,最终被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这一裁判结论背后的说理逻辑,对辩护律师办理同类涉政务、涉公共服务系统数据犯罪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钱某为帮助他人违规办理工程师入库,结识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孙某并多次行贿,请托审核工程师入库。此后,钱某利用孙某及科长黄某明的账号密码,多次登录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违规审核录入虚假工程师信息,与被告人江某等人合计非法增加平台内工程师数据约5000条,违法所得700万元。一审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六年,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同案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本案裁判说理,可提炼出以下问题:行为人非法获取政府公共服务管理平台的账号密码,并利用该账号登录系统录入、审核虚假信息数据,此种未经授权登录后进行数据录入操作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规定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进而构成本罪?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非法录入虚假数据构成"数据操作"行为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裁判理由指出,被告人钱某等人并非相关职能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不具有操作涉案监管平台的权限,但其通过行贿等手段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处非法获取了该系统的审批账号密码,并利用该账号在系统中非法录入大量虚假的工程师信息数据,这一"录入虚假信息使数据入库"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对系统中存储数据的"增加"操作,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方式要件。这一说理表明,判断是否构成"数据操作"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系统内数据的存储状态产生了实质性改变(如新增了原本不存在的虚假数据),而非要求行为人必须采用复杂的技术破解手段。

(二)无权限人员利用非法获取的账号操作系统同样构成本罪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被告人钱某本身并非该平台的合法操作人员,其录入虚假信息完全依赖于通过行贿从内部工作人员处获取的账号密码。这一情形与此前同类案例(如深圳市帮某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账号密码"构成"侵入"的说理逻辑一脉相承,即行为人虽未采用技术性破解手段,但其本身缺乏合法操作权限、系借助非正常途径(行贿获取账号密码)进入系统实施数据操作,这种权限来源的非法性,是认定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基础。

(三)公共服务系统数据造假"后果特别严重"的评价标准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破坏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裁判理由结合本案指出,涉案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系国家机关在建筑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核心功能之一即录入工程师信息并审核入库,而入库信息是建筑企业获取施工资质、承包工程的重要依据。钱某等人非法录入虚假工程师信息达五千余条,致使系统内数据严重失真,使该系统丧失了作为建筑行业资质审查基础依据的应有功能,进而对建筑行业正常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适用相应的加重法定刑幅度。这一说理提示我们,涉及政府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造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评价不仅要考量数据条数、涉案金额等量化指标,还应结合该系统在特定行业管理体系中所承担的功能重要性进行综合评价。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逻辑,辩护律师在办理涉政务、公共服务平台数据造假类案件时,可从以下路径展开辩护:

其一,涉案系统是否属于"公共服务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审查。辩护律师应重点核实涉案系统是否确实属于司法解释列明的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公共服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若涉案系统的公共服务属性存在争议,应就此提出异议,进而影响"后果特别严重"这一加重情节的适用。

其二,数据失真规模及行业影响程度的精细化核实。辩护律师应结合涉案虚假数据的具体条数、影响的行业主体范围、是否已被及时发现纠正等情节,审查"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后果特别严重要件的认定是否准确,避免笼统适用加重情节。

其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行贿罪的数罪并罚辩护空间。本案被告人钱某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辩护律师应结合两罪各自的犯罪构成、行为方式及相互独立性,分别就每一罪名的量刑情节进行精细化辩护,避免因罪名交织而导致辩护意见笼统含糊。

其四,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及获利情况的区分辩护。本案涉及钱某、江某等多名被告人及内部工作人员孙某、黄某明,各自在犯罪链条中的角色、参与程度、获利份额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应结合具体分工及证据情况,为量刑差异化辩护争取空间。

其五,风险提示:涉政务系统数据造假案件的从重评价倾向。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表明司法机关对涉及国家机关、公共服务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造假行为,往往倾向于从严把握"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辩护律师应审慎评估此类案件从轻辩护的现实空间,将更多精力集中于具体情节的精细核实及行贿罪等关联罪名的独立辩护。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钱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对刑事辩护实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借鉴价值:

其一,证据审查应聚焦账号密码获取路径与系统权限归属的完整还原。办理涉政务系统数据造假案件,辩护律师应重点调取行为人获取涉案账号密码的具体过程、相关内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处理结果,完整还原权限来源的合法性状态,这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入"或"非法数据操作"的证据基础。

其二,类案检索应关注公共服务领域系统数据造假的"后果特别严重"认定标准。本案为涉政务、公共服务平台数据造假案件的从重情节认定提供了具体参照,辩护律师在检索类案时应重点把握"系统功能重要性"与"行业秩序影响程度"这两个具体审查维度。

其三,共同犯罪及关联犯罪案件应重视罪名之间独立性的完整梳理。本案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行贿罪两个相对独立的罪名,辩护律师应分别梳理各罪名对应的具体事实、证据及量刑情节,避免因罪名交织而影响辩护意见的针对性。

其四,与委托人沟通应加强政务数据合规层面的前瞻性提示。本案对涉及资质审核、行业准入等政务服务领域的从业人员及企业具有重要警示意义,辩护律师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应向委托人明确提示:通过行贿等非正常手段获取政务系统账号密码并录入虚假信息,即便自身不具备系统技术破解能力,仍存在被追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现实法律风险。

结语

钱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表明,非法获取政府公共服务管理平台账号密码并录入虚假数据的行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增加"操作,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当此类数据造假行为波及特定行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恶劣社会影响时,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并适用相应的加重法定刑幅度。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准确把握公共服务领域系统的功能重要性及数据造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标准,是办理此类涉政务系统数据犯罪案件的关键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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