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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罪且在案的证据又未达定罪标准,故无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二十四次供述与辩解有十一次系直接否认杀人事实,另外的十三次有罪供述关于被害人乙落水的情况亦持有或几种不同的说法,且又系时供时翻、时翻时供,致其有罪供述内容前后不一,又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再加上在案的其他证据又无法直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且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或被害人自行掉入水窖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不具有排他性,该案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7)黔03刑初64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看见被害人李某乙(男,2008年4月26日出生)在同村村民孙某忠家房子旁边的水窖井口处,李某乙的双手和头都伸进水窖里捞东西,刘江才就悄悄走到李某乙身后,用手推了一下李某乙的屁股,将李某乙推入水中,刘某发觉自己的行为被孙某忠发现后便立即逃离了现场,孙某忠追赶刘某未追到就马上报警,李某乙被打捞上来时已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生前溺水死亡。

公诉机关为指控以上犯罪事实,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办丧支出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231470.4元。

被告人刘某辩称案发当日自己未去过现场,更未将被害人李某乙推下水窖致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赔偿请求亦不予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2.刘江才系因与被害人李某乙之父的矛盾进而实施了非理智的报复杀人,量刑时应有别于其他类型的故意杀人案件;3.鉴于刘某不认罪,建议合议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情况依法论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二十四次供述与辩解有十一次系直接否认杀人事实,另外的十三次有罪供述关于被害人李某乙落水的情况亦持有或直接被其推下,或见李某乙要落水时准备拉他而不小心致其落水,以及见李某乙落水后施救未果等几种不同的说法,且又系时供时翻、时翻时供,致其有罪供述内容前后不一,又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再加上在案的其他证据又无法直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且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或李某乙自行掉入水窖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不具有排他性,该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鉴于认定刘某致死李某乙的证据不足,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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