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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044-001王某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危险物质”的认定
2023-05-1-044-001 / 刑事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2012.03.31 / (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 买卖毒害性物质, 情节轻重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毒鼠强等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系“毒害性物质”,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毒害性物质仅限于《解释》列举的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毒害性物质”包括化学性毒害物质、生物性毒害物质、微生物类毒害物质。有些物质,虽然国家没有明令禁止,但是,如果加以买卖,其毒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应属于“毒害性物质”。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成、金某淼因生产需要,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某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某成先后3次以每桶1 000元(每桶 50 000克)的价格向倪某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2吨,共计支付给倪某华 40 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某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 50 000克)的价格向李某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6吨,共计支付给李某明117 000元。王某成、金某淼将上述氰化钠储存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某成占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某淼占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某法先后共用 2 000元向王某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七八月间,被告人钟某东以每袋1 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某明以每袋1 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某法、钟某东、周某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某淼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某东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明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法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王某成、金某淼、孙某法、钟某东、周某明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成、金某淼、孙某法、钟某东、周某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2012年3月31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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