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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167-002鞠某甲等合同诈骗案

——虚假电商代运营的性质认定
2023-03-1-167-002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2.18 / (2017)浙01刑初170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电商代运营, 履约能力, 虚构事实

裁判要点:

从事虚假电商代运营的行为人明知自身无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虚构拥有自有工厂,能够提供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并编造成功案例等引诱客户签订或升级服务合同,所得资金大部分被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破坏了以公平信用为基础的网络交易规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电商行业的市场管理秩序,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被告人鞠某甲、张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以代为运营淘宝店铺骗取客户资金为目的,共同出资设立杭州某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015年5月,鞠某甲、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出资设立杭州某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015年年底,王某乙拿回某乙公司投资款但仍占有少量股份。被告人唐某甲、鞠某乙及王某甲投资入股成为某乙公司股东。2016年4月左右,鞠某甲、张某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并,并沿用某乙公司名称。之后,王某甲从公司退股离开。其间,鞠某甲实际控制上述两家公司并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外广告推广;张某负责公司财务、招聘及日常管理等;王某乙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期负责对外广告推广,后期负责售后管理、处理客户投诉等;唐某甲自2015年5、6月份开始负责公司销售管理;鞠某乙先后从事某甲公司销售员、销售主管、人事管理等,后在某乙公司负责人事管理。被告人鞠某甲伙同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等人利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平台,在明知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也无相应专业技能和运作能力代运营大量淘宝店铺的情况下,仍从社会上招募销售人员和售后人员,指使销售人员向被害人谎称仅需缴纳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套餐服务费用即可获得高交易量、高等级的淘宝店铺,并向被害人承诺淘宝店铺达到一定的交易量即可一次性返还套餐对应的服务费,从而骗取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并交纳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售后人员仅提供了代开淘宝店铺、套用批发市场数据上架货物等基础服务并通过“自买自卖”完成少量虚假交易,根本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易数量和店铺等级要求。在被害人提出质疑时,销售人员即以合同等级太低为由,诱骗被害人升级套餐并交纳更多的服务费用。升级后,公司并未实际提供相应服务,并对部分被害人消极应对或不予理会。至案发,被告人鞠某甲、张某利用上述模式骗取被害人唐某乙、达某甲等人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3286505.5元,被告人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参与骗取6517220元。上述款项除少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外,大部分被鞠某甲等人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鞠某甲等五人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封鞠某甲名下房产1套并冻结鞠某甲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另从某乙公司办公场所等地扣押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一批及唐某甲名下吉利汽车1辆。法院审理期间,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鞠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赃2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鞠某甲、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鞠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唐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五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鞠某甲伙同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身没有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鞠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除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之外,还扰乱了电商行业的市场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鞠某甲伙同张某等人为实施诈骗犯罪成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从事以淘宝代运营为幌子的诈骗活动,所得利益均被鞠某甲等人以分红或提成方式瓜分,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鞠某甲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主要出资者和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对外推广并控制公司收款账户,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张某、唐某甲、王某乙、鞠某乙虽系公司股东或高管,但未参与经营决策且占股比例较低、实际分赃数额较少,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18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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