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黑产中的"撞库"攻击往往并非单一环节即可完成,而是依赖多个技术模块的组合协作——攻击软件负责批量尝试账号密码,验证码识别("打码")平台负责突破图形验证码这一安全屏障,二者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当这类黑产链条被查获后,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随之产生:负责组织运营验证码识别平台的一方,其本身并未直接编写侵入性程序,那么能否与撞库软件的编写者一同被认定为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共同犯罪人?叶某星、张某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对此作出了清晰的裁判回应,其说理逻辑对辩护律师办理黑产链条类共同犯罪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叶某星编写"小黄伞"撞库软件并绑定其开发的验证码识别("打码")平台,通过允许他人购买验证码充值卡使用"打码"平台获利,后将"打码"业务交由被告人张某秋协助运营,张某秋在明知该平台用于批量登录电商平台账号的情况下,组织多名"码工"提供打码服务并从叶某星处收取好处费。被告人谭某妹通过下载"小黄伞"软件、购买验证码充值卡并借助打码服务,成功获取电商平台账号密码2万余组并出售牟利。法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谭某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分别判处叶某星、张某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结合本案裁判说理,可提炼出以下两个层层递进的争议问题:
其一,涉案"小黄伞"撞库软件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
其二,被告人张某秋本身并未参与撞库软件的编写,仅负责组织运营配套的验证码识别("打码")平台,其行为能否与撞库软件编写者叶某星一同被认定为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的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当如何区分?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专门性"程序的认定方法:用途单一性审查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数据功能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裁判理由结合本案指出,对于有证据证明用途单一、只能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司法机关可依法直接认定为专门性程序;对于用途难以确定的,则应当委托专门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或鉴定。本案中,涉案"小黄伞"软件的用途被明确限定为仅针对特定电商平台账号进行撞库攻击,这种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用户数据的程序不具有任何合法用途,加之其客观上具有避开或突破安全保护措施的功能,故应认定为专门性侵入程序。
(二)打码平台与撞库软件的功能耦合关系:缺一不可的整体性
本案说理的核心贡献在于揭示了"打码"平台与撞库软件之间功能上的耦合与依存关系。裁判理由指出,撞库软件本身若要成功实现批量登录,必须突破电商平台设置的图片验证码这一安全验证环节,而"打码"平台正是通过组织"码工"对图片验证码进行人工识别、并将识别结果回传至撞库软件,从而使撞库攻击得以顺利完成。二者的运行时间保持统一,且必须组合作用方能发挥完整功效,任何一方单独运行都无法实现最终的非法登录、数据获取目的。这一说理表明,认定共同犯罪的关键并非要求各参与人均直接实施同一物理动作(如均参与程序代码编写),而应着眼于各行为环节之间是否存在功能上不可分割的整体性。
(三)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知目的用途即可成立
就张某秋的主观明知而言,裁判理由指出,张某秋明知叶某星编写撞库程序的目的是尝试非正常地大量登录电商平台账号,仍积极组织"码工"、运作"打码"平台为其提供配套服务,这一明知状态足以认定其与叶某星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这一认定路径提示我们,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参与人对犯罪的全部技术细节均有完整认知,只需其明知自身所提供的服务或环节将被用于实现特定的非法目的(本案中即"批量非正常登录"),即可认定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四)实行犯地位的划分:分工不同但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裁判理由认为,尽管叶某星负责撞库软件编写,张某秋负责组织打码平台运作,二人分工确有不同,但由于"打码"服务与"撞库"程序均系"打码撞库"整体链条中不可或缺的内部环节,二者在功能实现上具有同等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故二人均应认定为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犯,而应根据各自罪责(如获利数额、参与程度等)在量刑上作出区别对待。这一说理为黑产链条中不同技术分工环节参与者的地位认定,提供了"是否存在功能不可替代性"这一具体审查标准。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逻辑,辩护律师在办理黑产链条类共同犯罪案件时,可从以下路径展开辩护:
其一,专门性程序的鉴定意见审查。辩护律师应重点核实涉案程序是否确已经过专业鉴定或存在充分证据证明其用途单一,若程序功能存在争议或未经权威鉴定,应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避免仅凭表面功能描述即认定构成专门性侵入程序。
其二,功能不可替代性的具体论证——争取主从犯区分空间。虽然本案确立了"分工不同、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裁判思路,但辩护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仍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查各参与环节是否确实具有同等程度的不可替代性,若能证明某一参与人的作用相对边缘、可被替代性较强、参与程度较浅,则仍存在争取认定从犯的辩护空间,不应机械套用本案结论。
其三,主观明知程度的具体审查。对于涉案链条中处于相对外围的参与人员(如本案中的"码工"),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其对整体犯罪目的、程序具体用途的认知程度,若能证明相关人员仅从事简单机械的重复性劳动、对撞库这一非法目的缺乏明确认知,则可能不构成共同犯罪或应认定为地位相对次要的参与人。
其四,违法所得数额及情节严重程度的精细化核实。本案各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不同,辩护律师应结合具体获利数额、涉案账号密码数量等情节,核实是否准确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为量刑差异化辩护提供依据。
其五,风险提示:链条式分工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当然理由。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表明,即便行为人未直接参与核心侵入程序的编写,只要其提供的服务环节对整体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功能价值,且行为人对此有明确认知,仍将被认定为实行犯而非单纯的帮助犯,辩护律师应审慎评估此类"分工减责"辩护主张的现实空间。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叶某星、张某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对刑事辩护实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借鉴价值:
其一,证据审查应完整还原黑产链条各环节的技术依存关系。办理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应通过技术鉴定意见、程序运行日志等证据,完整还原各技术模块之间的协作运行机制,这是判断共同犯罪成立与否及各参与人地位的事实基础。
其二,类案检索应关注"功能不可替代性"这一实行犯认定标准的具体适用。本案确立的"分工不同、地位相当"审查思路,为黑产链条类共同犯罪案件的主从犯认定提供了重要参照,辩护律师在检索类案时应重点把握这一标准的适用边界,避免简单化套用。
其三,共同犯罪案件应重视参与人主观明知程度的层级化审查。本案中"码工"、平台组织者、软件编写者等不同层级参与人员的主观明知程度及参与深度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应结合具体角色定位,为不同层级参与人争取相应的责任区分。
其四,与委托人沟通应重视黑产链条参与风险的前瞻性提示。本案对从事验证码识别、数据打码等灰色地带业务的经营者具有重要警示意义,辩护律师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应向委托人明确提示:即便自身未直接实施核心侵入行为,只要明知所提供服务被用于违法目的且该服务在整体犯罪链条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仍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实行犯。
结语
叶某星、张某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表明,认定黑产链条中共同犯罪的关键在于审查各参与环节之间是否存在功能上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而非拘泥于参与人是否直接实施了核心技术行为;对于功能地位相当、缺一不可的参与人,应认定为实行犯并根据各自罪责差异化量刑,而非简单套用主从犯二分框架。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深入理解黑产链条的技术协作机制、精准把握共同犯罪地位认定标准,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方法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