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胡某某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伙同余某(作案时未成年,已判无期)、陈某某(已判无期)预谋抢劫杂货店。期间,余某持胡某某提供的尖刀捅刺致两名被害人死亡,胡某某则实施了关门、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等辅助行为。此外,胡某某还涉及两起入户抢劫。卷内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胡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和组织指挥者,且两名被害人的致命伤均系未成年同案犯余某所致,胡某某并非直接致死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胡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本案致二人死亡,性质极其恶劣,但应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罪责。同案犯余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确定目标并直接实施致死行为,地位作用最为突出;胡某某虽参与预谋并提供凶器,但并非组织指挥者,且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其辅助行为并非致命原因,不应因余某受年龄限制无法适用死刑而由地位较低的胡某某“顶包”。同时,胡某某与另一名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陈某某地位基本相当,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本人认罪悔罪。综上,本案不满足死刑立即执行的严苛条件,故裁定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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