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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核准死刑59-郭某、娄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郭某某、娄某某于 2007 年 7 月,伙同他人经多次预谋、跟踪后,采取驾车撞倒、强行劫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李某某。期间,二被告人用石头猛砸被害人头部并将其反绑沉入河中,劫得现金 1700 余元及摩托车。卷内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鉴于娄某某系犯意提起者,负责准备作案工具、纠集同案犯并在实施过程中行为更为积极、罪责更重,且有犯罪前科;郭某某虽亦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为体现量刑平衡,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娄某某死刑,改判郭某某死缓。

复核理由

对于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罪责,一般仅核准罪责最严重者死刑。本案中,娄某某首先提议抢劫并主导了纠集同案犯、准备口罩及跟踪目标等环节,在作案现场率先控制被害人,并在致死环节实施了持石猛砸、掩埋证据及销毁血衣等关键行为,其犯意更为坚决、犯罪经验更丰富且具有前科,系地位最突出的主犯。郭某某虽积极配合、参与预谋及行凶,但在犯罪组织、工具准备及赃物处置等细节上的主动性及作用力相对次于娄某某,罪责相对较轻。综上,在已核准罪责最重的娄某某死刑的前提下,对郭某某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裁定不核准郭某某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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