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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核准死刑45-智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事,曾因患抑郁症住院治疗。2007年4月22日,智某某在病假期间因病情询问与刘某某发生争执,遂持刀公然追刺刘某某数十刀致其死亡。卷内有被告人供述、目击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证实智某某故意杀人事实。经司法精神病鉴定,智某某作案时处于复发性抑郁症疾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于智某某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亲属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智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被告人智某某经二次鉴定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检材全面、论证充分,与证人反映其作案时拨弄被害人眼睛、喊“起来”等异常表现及家族病史相吻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其杀人手段残忍,但考虑到其案发时控制能力减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其与被害人平素关系较好,所在单位及同事一致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此外,智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在复核期间积极代为缴纳赔偿款30万元,具有明显的酌定从轻情节。综上,认定对智某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不充分,未满足死刑案件“严格把关、罪刑相适应”的法律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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