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葛某某有流氓罪、盗窃罪等前科,2004 年 12 月因被害人徐某某踢踹并吐口水,将其拖回家中掐颈、捂口鼻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装袋抛尸河中。卷内定案证据包括尸体颈部毛发鉴定、同监室人员证言、葛某某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自书 “悔过书” 等,但本案证据多为言词证据,缺乏有力客观证据,且葛某某从审查起诉阶段起翻供否认犯罪,现有证据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葛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其一,案件核心依赖言词证据,被告人翻供后缺乏稳固证据支撑。本案无 “先供后证” 的关键情形,定案主要依靠葛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同监室人员证言等言词证据,而葛某某后续持续翻供,称此前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言词证据的稳定性和可信度受影响。其二,现有物证证明力不足且存在缺陷。被害人尸体颈部的毛发虽大概率指向葛某某之妻,但无法实现同一认定,且毛发来源无法合理解释,仅能起到辅助作用;装尸袋的铜丝未打捞到,编织袋、红砖均为普通常见物品,缺乏特定性,无法与葛某某建立唯一关联。综上,本案证据未满足死刑案件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的严格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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