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陆某某受陆某乙纠集,伙同蒋某乙等人预谋报复并携带刀具等工具,前往某酒店追打当地人,陆某某供述持 “啄木鸟” 刀捅刺一名逃跑者背部,后同伙围殴该人,最终造成何甲、何某乙二人死亡。卷内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尸体鉴定书及陆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但因参与作案人员众多且部分在逃,存在他人持有相同刀具行凶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不能唯一认定其直接致死被害人何甲,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陆某某死刑。
复核理由
其一,共同犯罪中直接致害人难以锁定。本案参与行凶者人数较多,除陆某某外,另有他人持有特征相同的 “啄木鸟” 刀,且多人围殴过被害人何甲,何甲身上有两处不同锐器创(背部致命伤、左足跟部创),何某乙身上也有两处锐器创,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行凶人造成致命伤的可能性。其二,关键事实缺乏唯一指向性证据。陆某某虽供述捅刺过一人背部,且供述的捅刺部位、深度与何甲的尸检结果无矛盾,但他无法确认捅刺对象就是何甲,也不能排除其他同伙在围殴中持刀捅刺何甲的合理怀疑。其三,案件关键信息尚未查清。案发时现场混乱,作案人员相互间不完全认识,且大部分同案犯未归案,无法通过完整证据链明确陆某某在致被害人死亡过程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无法得出其直接致死何甲的唯一结论。综上,本案证据未满足死刑案件 “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的严格要求,故不核准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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