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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申报不等于诈骗犯罪

——从张文中再审无罪案看民营企业经营行为的刑法评价边界

企业经营活动中,违规申报、关联交易、资金拆借、费用支付等行为并不罕见。刑事司法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行政违规、商事瑕疵与刑事犯罪。张文中再审无罪案的核心价值,正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围绕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和挪用资金罪分别回到犯罪构成要件,纠正了以经营结果和形式违规倒推刑事责任的裁判逻辑。

一、案情简述

根据现有材料,张文中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伟春原系物美集团行政总监。原审裁判认定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张伟春犯诈骗罪,物美集团犯单位行贿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再审后认为,原判在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张伟春和物美集团无罪,并返还已执行罚金及追缴财产。

二、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集中在三个层面:第一,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并存在部分申报不实、资金使用违规,是否构成诈骗罪;第二,物美集团在收购泰康公司股份过程中支付30万元和500万元,是否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单位行贿;第三,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账户申购新股,能否认定为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诈骗罪审查不能以违规申报替代欺骗行为

再审判决首先审查物美集团是否具有申报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信息化项目属于当时政策支持方向。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虽然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不能据此认定主管部门因该申报方式陷入错误认识。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并使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行政审批机关了解项目实质并按政策方向作出审批,便不能简单把申报路径瑕疵评价为诈骗手段。

(二)项目瑕疵与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分层判断

本案中,物美集团存在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开具虚假发票申请贷款以及将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用于偿还其他贷款等行为。再审判决并未否认这些行为的违规性,但进一步指出,违规并不当然等于诈骗。物美集团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3190万元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隐瞒、侵吞,且具有随时归还能力。由此可见,辩护中应区分“行政管理意义上的违规使用”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能以资金用途偏离直接推导出诈骗故意。

(三)单位行贿罪的关键在于不正当利益和情节严重

关于30万元好处费,再审判决确认其并非劳务报酬,而是账外给予赵某的好处费。但法院同时审查了国旅总社转让泰康公司股份的背景、交易过程和赵某实际作用,认为物美集团没有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也未损害国旅总社利益,赵某仅起沟通联络作用,物美集团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不属于情节严重。关于500万元,再审判决认为梁某未在股权转让中为物美集团提供不正当帮助,最终成交价格也高于物美集团曾提出的受让价格,该款系李某3在梁某不知情情况下索要并由其公司占有,不能认定物美集团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四)挪用资金罪不能停留在资金违规流转

再审判决确认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但认为原判认定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证据不足。相关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始终在单位账户之间流转,委托投资国债协议、抵押合同等也反映为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关于炒股盈利及个人分配,在案供证前后不一,且缺乏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具体交易、盈利数额和资金去向。刑事定罪不能只证明资金流转异常,还必须证明资金性质、使用归属、个人谋利目的以及利益取得事实。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办理企业家涉刑案件,辩护人首先应将案件从“结果叙事”拉回“构成要件审查”。例如诈骗罪部分,不能只讨论项目材料是否完美、资金使用是否合规,而要逐项审查申报资格、欺骗行为、错误认识、财产处分、非法占有目的和损失后果。只有当这些要件均被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时,才可能进入诈骗罪评价。

其次,应围绕政策背景和交易实质重建事实框架。张文中案中,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是否具备申报资格,是诈骗罪指控的基础问题。辩护人应主动调取当时政策文件、主管部门意见、项目审批流程、产业政策背景和项目实施材料,防止裁判者以事后视角将政策理解差异或管理瑕疵刑事化。

再次,对单位行贿类指控,应同时审查给付事实和利益性质。即使存在账外给付款,也不意味着单位行贿罪当然成立。辩护人应进一步审查相对方是否具有职务便利,是否实际提供不正当帮助,交易价格是否异常,是否排斥竞争者,国家、集体或交易相对方利益是否受损,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最后,对资金类犯罪,应以账户流向和最终利益归属为中心构建质证。资金经过单位账户流转、存在单位协议和单位决策痕迹时,控方仍需证明其归个人使用或为个人谋利。辩护人应重点审查银行凭证、会计凭证、合同文件、账户交易记录、盈利去向和证人供述稳定性,避免以“资金被违规使用”直接替代“资金被犯罪性占有或挪用”。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张文中案提示,企业经营行为具有复杂性,刑事评价必须尊重市场交易和企业治理的实际运行方式。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度、项目申报中的材料瑕疵、股权收购中的中介沟通、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都可能违反行政、财务或商事规则,但是否构成犯罪,仍取决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被严格证明。

对辩护实务而言,企业犯罪案件不能仅凭“企业家保护”“营商环境”进行原则性表达,而应将这些价值转化为具体的证据和法理审查:违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行政监管目标能否替代刑罚目的,民商事规则能否充分评价纠纷,刑事追诉是否突破了刑法谦抑性。这样的论证才更容易被法庭吸收并转化为裁判理由。

结语

张文中再审无罪案的裁判逻辑表明,刑事司法不能把经营风险、合规瑕疵和行政违规简单上升为犯罪。诈骗罪需要证明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单位行贿罪需要证明谋取不正当利益及相应情节,挪用资金罪需要证明资金归个人使用或为个人谋利。对于证据不能穿透这些构成要件的案件,依法改判无罪,既是对个案的纠正,也是对企业经营法治边界的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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