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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有瑕疵,却为何不构成诈骗

——从张文中再审案看骗取国债补贴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政策资格认定与刑民边界的系统辨析

引言:国家补贴拿了,项目没按计划做完,为什么无罪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改判张文中、张伟春及物美集团全部无罪,成为近年来涉企冤错案件纠正中最具标志性意义的判决之一。这起案件之所以引人深思,不仅在于它历经约十二年才获纠错,更在于原判所依赖的定罪逻辑——民营企业借国有企业名义申报国债补贴项目、项目未完全按计划实施、补贴资金未专款专用——在表面上似乎提供了构成诈骗罪的充分依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逐项、系统的证据与法律审查,揭示出这种定性在政策资格认定、虚构事实与欺骗手段的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等多个层面均存在根本性错误。这一裁判的实体说理,对办理同类涉企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案情简述

物美集团(民营企业)于2002年以国有企业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家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申报了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获批后通过签订虚假设备采购合同等方式申请贷款,取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此外,张文中被指控在股权收购中支付好处费构成单位行贿,以及在1997年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将泰康公司资金转入关联公司账户炒股构成挪用资金。原审以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判处张文中有期徒刑十二年。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提审、2019年宣判,改判张文中、张伟春及物美集团全部无罪,原判执行的罚金依法返还。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集中体现了涉企经济犯罪案件认定中三个层层递进的法律问题:

第一,行为人在申报国家政策性补贴资金过程中,所依据的政策资格认定出现错误,以及申报材料中存在部分不实内容的情形,能否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使审批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第二,行为人获得政策性补贴资金后将其用于违规用途(如偿还其他贷款),但始终在账务上将该款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且具有随时归还能力,这种违规使用行为是否能够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如何实质认定?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的要件在资金全程在单位账户间流转的情形下是否成立?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政策资格的认定:申报时的政策变化决定申报资格的有无

本案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支持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经查明,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国家已调整国债技改项目投向,明确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2002年原国家经贸委的申报通知及相关规划文件均将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列为重点支持方向。与物美集团同批获批的企业中,确有数家民营企业亦获得国债技改贴息资金。

这一认定过程表明,判断申报主体是否具有申报资格,应当以申报行为发生时有效实施的政策规定为准,而非以旧版政策或后续政策进行追溯性评价。这是骗取补贴类案件中首先需要精确核实的前提性事实——在政策尚不明确禁止的领域,基于对政策的理解申报并获批,并不构成"虚构资格"的欺骗行为。

(二)申报瑕疵与虚构事实的界限:审批部门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申报材料中填报的是本公司真实名称,审批部门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是清楚的,审批过程中也有相关人员实地考察了物美集团的超市和物流基地。裁判文书明确指出:

张文中、张伟春将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这一认定表明,即便申报方式存在形式上的不规范(如借用渠道申报),但审批部门如果对申请人的真实情况知情,且并非基于对该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作出审批决定,则诈骗罪意义上"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这一因果链条便无法成立。申报材料中的部分瑕疵(如物流项目土地规划意见书不规范)若不足以否定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亦不能径行认定构成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

(三)资金违规使用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区分

本案中,物美集团将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用于偿还其他贷款,违反了专款专用规定,这是客观存在的违规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在于:物美集团在财务账目上始终将该款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或侵吞,且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不存在终局性、现实性占有的意图。

这一论证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违规使用政策性资金不等于非法占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求行为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加以最终性占有,若行为人始终在账务上保持对该款项的正当追踪记录、且具备偿还能力,则这种违规使用更接近于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处理途径予以处置,而非动用刑事诈骗的追诉手段。

(四)单位行贿罪"不正当利益"的实质认定:是否违背公平原则

对于30万元好处费一节,裁判文书认定:国旅总社转让股权系经多次谈判自愿达成一致,无第三方竞争者,成交价格在国旅总社预先确定的范围内;赵某作为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仅起沟通联络作用,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整个交易过程没有违背公平原则,国旅总社的利益未受损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对于500万元一节,认定梁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为物美集团提供任何帮助,物美集团也未因此获取不正当利益,且最终支付系被第三方索要,而非主动行贿,梁某事后拒绝接受该款,款项由第三方占有。这两组事实共同表明,单位行贿罪不能仅凭"支付了钱"这一客观事实认定,而必须有证据证明支付行为以获取特定的不正当竞争优势或非正当利益为目的。

(五)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的认定:资金全程在单位账户间流转不满足要件

关于挪用资金罪,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涉案4000万元资金全程在泰康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等单位账户之间流转,相关协议系两个单位之间签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资金归个人使用或个人谋利;供述前后不一,书证显示盈利数额亦与原判认定存在较大出入。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资金归个人使用这一核心要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挪用资金罪成立。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政策资格认定的历史性审查:还原申报时点的政策环境

办理骗取政策性补贴类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系统收集申报行为发生时有效实施的政策性文件、主管部门通知、行业规划文件及同期获批企业情况,还原案发时点的完整政策图景,防止以旧政策或后续调整的标准对当时的行为进行追溯性认定。对于当时政策尚存不明确或存在允许空间的申报资格问题,应当主张行为人依据当时有效政策作出的判断具有合理性,不构成虚构资格。

(二)申报瑕疵的性质定性:区分"形式不规范"与"实质欺骗"

辩护律师应当逐项审查申报材料中的不实或不规范内容,区分哪些属于不影响项目真实性与可行性的形式瑕疵,哪些属于主动捏造并不存在的核心事实,同时应当举证审批部门对申请人真实情况的实际知情程度,论证审批部门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审批决定,从而否定诈骗罪"欺骗—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因果链。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辩护:资金账务记录与归还能力是关键证据

对于补贴资金被违规使用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重点举证:行为人是否始终在账务上对该款项保持正当追踪记录(如列为"应付款项"而非直接入己);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具备归还能力;是否存在终局性、永久性占有该款的行为特征。若上述证据均指向违规使用而非永久性占有,则应主张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而非刑事诈骗。

(四)单位行贿罪的实质辩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明责任归属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核查:股权交易或相关商业安排的最终价格与条件,是否在公平竞争市场下通过正常谈判形成;对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介入决策并为行为人提供了超出正当范围的帮助;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得了不应获得的竞争优势或商业利益。若交易过程遵循公平原则,对方官员仅起一般联络作用,行为人未获任何不正当利益,则应主张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五)挪用资金罪的资金流向审查: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占有

对于涉及资金流转的挪用资金罪指控,辩护律师应当系统审查资金在流转全程中的主体性质(是否全程在法人单位账户之间流转)、相关合同及协议的签订主体、资金最终去向及归还情况,并核查原判认定的盈利数额是否与银行账户记录相符,对供述前后不一、与书证存在矛盾的情节,应当逐项提出质证意见,论证"归个人使用"的核心要件缺乏充分证据支撑。

(六)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本类涉企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涉及政策认定、商业决策与刑事评价的交叉,部分证据具有较强的解读弹性,加之地方司法实践受办案机关主导定性的影响,辩护工作在侦查、起诉阶段争取无罪处理的难度较大。建议辩护律师在案件初期即介入,充分运用不批捕、不起诉程序,向检察机关系统提交合规证据与政策解读意见,同时积极保留完整的商业文件与账务记录,为后续诉讼阶段提供扎实的事实基础。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政策性补贴类犯罪案件的辩护,应当首先还原申报时点的完整政策背景,而非依赖事后认知或参照旧版文件进行认定,这是防止政策解读错误引发错误定性的第一道防线。

其二,"申报有瑕疵"与"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差异,辩护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审批部门对申请人真实情况的实际知情状态,防止形式上的申报不规范被不当等同于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

其三,资金违规使用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区分,核心在于行为人对资金是否保持正当的账务追踪与归还义务认同,辩护律师应当将账务记录与归还能力的举证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任务。

其四,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实际谋取了不正当商业利益为实质标准,不能仅以"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了钱款"作为充分条件,辩护律师应当从交易公平性、对方官员实际作用、行为人实际获益情况三个维度系统构建无罪论证。

其五,张文中案所确立的保护民营企业家依法正常经营、严格区分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裁判导向,在当前营商环境建设的政策背景下具有重要的援引价值,辩护律师在涉企经济类案件中应当善于结合这一导向,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刑法谦抑原则结合运用。

结语

张文中再审案的最终改判,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具体冤错案件的纠正,更是对骗取国家补贴类犯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三项罪名认定标准的系统性澄清。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深入理解这三项罪名在政策认定、欺骗行为认定、主观目的认定等核心要件上的实质标准,是办理涉企经济犯罪案件、防止经济纠纷被刑事化处理的基本功。唯有回归构成要件的精准适用,才能真正守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与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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