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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范围的司法审查标准

——蒋某超、林某等盗窃案中家庭共有代步车辆能否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引言:贷款买的家用车,因载人盗窃就要被没收吗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驾驶自有车辆多次接应同案人实施盗窃,该车辆是否应当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是财产刑执行环节中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同一涉案车辆的没收问题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蒋某超、林某等盗窃案的二审改判,为准确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一没收对象的认定边界,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案情简述

2016年11月至2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蒋某超先后驾驶各自所有的轿车,多次接送同案被告人郗某菲、李某前往多家网吧实施盗窃,郗某菲、李某先后进入网吧窃得手机共计6部,涉案财物价值合计21138元。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相应刑罚,并将涉案两辆轿车认定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林某、蒋某超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关于没收涉案轿车的判项,仅对铁丝钩、手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维持其他判项。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蒋某超、林某用于多次驾车接应同案人实施盗窃的自有轿车,能否认定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从而予以没收?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准确把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一没收对象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在财物兼具犯罪工具属性与家庭日常生活用途双重属性的情形下,应当如何进行综合衡量。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关联程度、权利影响与价值相当性的综合考量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但该条文并未对"供犯罪所用"作出细化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标准的把握存在较大裁量空间。本案裁判要旨明确了三项综合考量因素: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没收是否会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以及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之间的相当性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与犯罪有直接或者密切联系,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起着决定作用或者重要作用,且予以没收不会对其他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财物。

这一标准表明,认定某项财物构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能仅凭该财物在犯罪过程中被实际使用这一客观事实,而应当从财物对犯罪实施所起的作用程度、财物权属的完整性与纯粹性、没收后果与犯罪危害程度是否相当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避免机械化、简单化地扩大没收范围。

(二)本案涉案车辆的具体审查:家庭共同财产属性排斥"专门用于犯罪"的认定

本案二审裁判经审查查明,涉案两辆轿车均系被告人蒋某超、林某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已办理抵押手续,用于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且车辆购买后的主要用途是满足蒋某超、林某各自家庭的日常生活与工作出行需要,仅是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用于接应、运送同案人员。基于这一事实认定,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涉案轿车并非完全属于蒋某超、林某的个人财产,也不是专门用于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故对其予以没收,与本案犯罪的危害程度之间缺乏相当性,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属于处理不当。

这一分析确立了两项重要的审查要点:其一,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若该财物系家庭共同财产、且用于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收入,则该财物并非被告人完全个人所有,没收该财物客观上会波及家庭其他成员(如共同还贷的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其二,涉案财物的使用目的——若该财物购置的主要目的及日常主要用途系家庭生活、工作所需,仅是被临时用于接应犯罪,而非专门为实施犯罪而购置、使用,则不宜认定为"专门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

(三)比例原则的贯彻:没收后果应与犯罪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裁判说理中特别强调,没收涉案轿车"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缺乏相当性"。这一表述体现了刑事财产处置中比例原则的具体运用——财产刑罚(包括没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作为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手段,其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行为本身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当,不能因财物在犯罪过程中偶然发挥了辅助性作用,便不加区分地将价值可能远超犯罪所得或犯罪危害的财物予以没收,否则将导致刑罚适用畸重、损害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财物权属性质的举证:家庭共同财产属性的证据收集

办理涉及财物没收争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收集能够证明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证据,包括购车贷款合同、抵押登记材料、还贷资金来源(如家庭共同账户流水)、车辆登记信息等,充分论证该财物系家庭共同财产而非被告人完全个人所有,进而主张没收该财物将不当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民事权利。

(二)财物使用目的的举证:区分"主要用途"与"临时使用"

辩护律师应当着重举证涉案财物购置的初始目的及日常主要用途,例如提交能够证明该车辆长期、经常性用于家庭生活、工作出行的相关证据(如加油记录、维修保养记录、日常通勤轨迹等),论证该财物并非专门为实施犯罪而购置或使用,其在犯罪过程中的使用仅属临时性、偶发性的辅助行为,而非财物本身的主要或专门用途。

(三)关联程度与决定作用的实质论证:区分"辅助工具"与"决定性工具"

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论证涉案财物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程度,若该财物仅起到接应、运输等辅助性功能,而非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替代的决定性作用(如撬锁工具、专用作案器械等直接用于完成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物品),应当主张该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不足以达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

(四)比例原则的援引: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比较

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财物的实际价值与本案犯罪所得、犯罪危害程度进行比较分析,若涉案财物价值明显超出犯罪情节所对应的合理没收范围,应当援引比例原则,主张没收该财物将导致刑罚适用畸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

(五)区分不同性质作案工具的没收处理

本案二审最终仅对铁丝钩、手套等专门用于实施盗窃的工具予以没收,而未没收车辆,这一处理方式提示辩护律师,在同一案件中若涉及多类作案工具,应当逐一审查每类工具的权属性质、使用目的及与犯罪的关联程度,分别提出差异化的辩护意见,而非笼统地对全部涉案财物的没收问题作整体性辩护。

(六)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financialy类似情形的处理可能存在差异。辩护律师在主张涉案财物不应没收时,应当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的具体倾向,充分准备权属证据与使用目的证据,理性评估辩护意见被采纳的现实可能性。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办理涉及财物没收争议的案件,应当建立"权属性质—使用目的—关联程度—价值相当性"四维审查框架,系统论证涉案财物是否符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标准,而不能简单地因财物在犯罪过程中被实际使用便径行认定为应予没收的作案工具。

其二,家庭共同财产属性是排斥"专门用于犯罪"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辩护律师应当重视对财物权属证据的收集与举证,这类证据往往对财产处置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

其三,比例原则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领域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辩护律师应当善于运用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相当性的比较分析,防止没收范围的不当扩大。

其四,类案检索应当重点关注各地法院对代步车辆、通讯工具等兼具日常生活用途与犯罪辅助用途的财物的没收处理倾向,为个案辩护提供更具针对性的参考依据。

其五,与委托人沟通时,应当帮助其理解财物没收范围认定背后的实质标准,及时收集、固定权属及使用目的相关证据,为财产权利辩护争取充分的事实基础。

结语

蒋某超、林某等盗窃案表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范围认定,不能仅凭财物在犯罪过程中被实际使用这一表面事实,而应当结合财物权属性质、使用目的、与犯罪的关联程度以及价值相当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对于兼具家庭共同财产属性与日常生活主要用途的财物,即便曾被用于接应犯罪,也不宜简单认定为专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准确把握这一认定标准并充分收集相关证据,是维护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权利的重要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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