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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179-007庞某甲等故意伤害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部分被告人赔偿而对其撤诉后,其余被告人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
2023-05-1-179-007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9.18 / (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4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责任, 部分被告人赔偿

裁判要点:

1.部分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实际赔偿额不足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情形下,其他被告人对该部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连带赔偿剩余的赔偿份额即可。
2.部分被告人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该部分被告人实际赔偿数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的份额的,根据该被告人对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的不同意思表示,对其他被告人的赔偿数额确定亦应有两种不同处理结果:
(1)该被告人没有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的,对超出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视为代其他被告人赔偿,其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被告人追偿;其他被告人则应就扣除该被告人已赔偿部分后的赔偿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2)被告人如明确放弃对超出其本人应承担份额赔偿款的追偿权,则其他被告人对该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总额扣除该被告人已赔偿额的剩余部分,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6日16时许,被害人郑某看与杨某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军民堤水闸买鱼时与被告人庞某乙发生争执打斗,后被人劝开。随后庞某乙离开水闸并打电话给其胞弟庞某甲告知其被打伤之事,让庞某甲帮忙报复对方。庞某甲随即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和许某某与庞某乙会合,一起商量报复之事。在商量过程中,庞某乙发现郑某看正好驾驶电动车搭载杨某经过,庞某甲即提议殴打报复郑、杨两人,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由李某驾车搭载庞某乙、庞某甲、许某某追赶郑某看和杨某,将二人拦停。庞某甲持向许某某要来的一把弹簧刀先后刺杨某肩背部一刀,腰腹部两刀;追赶并刺中郑某看胸腹部两刀。庞某乙则殴打郑某看一拳,并持李某给的另一把弹簧刀追赶杨某未果。许某某徒手追上杨某并踢其腰部一脚。经鉴定,郑某看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杨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九级。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3.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余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与同案人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5131.05元的90%,即589617.95元,其中被告人庞某甲承担赔偿总额655131.05元的50%,即327565.53元,被告人庞某乙承担赔偿总额655131.05元的30%,即196539.32元,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与同案人许某某对589617.95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应承担的10%,即65513.1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李某与同案人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 810.03元,其中被告人庞某甲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50%,即53905.02元,被告人庞某乙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30%,即32343.01元,被告人李某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10%,即10 781元,同案人许某某亦承担赔偿总额107810.03元的10%,即10781元,四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同案人许某某已赔偿45 000元,被告人李某已赔偿5000元,且原告人杨某放弃对许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追诉,故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李某尚应赔偿57810.03元给原告人杨某;各人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可向其他被告人追偿;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判处被告人庞某甲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部分依法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庞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许某某,提起犯意,并直接实施持刀捅刺两名被害人的行为,起最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庞某乙纠集被告人庞某甲,并积极实施追打两名被害人的行为,亦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之一,对该两名被告人应根据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看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庞某乙、庞某甲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是在犯抢劫罪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某甲、庞某乙、李某及同案人许某某因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杨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部分被告人、同案人赔偿,部分原告人撤回对部分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


一审: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2013年9月18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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