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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071-004袁某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食品添加剂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2023-02-1-071-004 / 刑事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2022.09.27 / (2022)冀0983刑初257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亚硝酸钠, 食品添加剂, 严重超出标准限量,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裁判要点:

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法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袁某涛在自己家中加工卤羊蹄在河北省沧州市某市场售卖,2019年任某新(另案处理)将从袁某涛处购进的卤羊蹄批发给鞠某源(另案处理),鞠某源又通过自己经营的超市对外售卖。经检验,鞠某源超市销售的卤羊蹄亚硝酸钠含量为180mg/kg,鞠某源超市从任某新处购买的卤羊蹄亚硝酸钠含量212mg/kg;任某新的熟食批发商店销售的卤羊蹄亚硝酸钠含量为195mg/kg;扣押的袁某涛家生产的卤羊蹄亚硝酸钠含量为68mg/kg,以上检测结果均超过国家规定的亚硝酸钠含量30mg/kg,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以(2022)冀098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亚硝酸钠属于食品添加剂,可以用于酱卤肉制品类食品及腌腊肉制品类、西式火腿等其他食品中,在酱卤肉制品类中残留量不得超过30mg/kg。被告人袁某涛在制作熟食过程中,违规超量添加亚硝酸钠对外销售,导致亚硝酸钠残留量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最高残留量达到国家允许最大残留量的7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2)冀0983刑初257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7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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