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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经济纠纷中如何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索引

2018-10-15|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2018)豫0482刑初971号|

2019-02-19|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豫04刑终371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不能退款并不是企图骗取对方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7)豫0482刑初9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尹某甲无罪;二、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一审宣判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2月19日作出(2018)豫04刑终371号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客观方面看,其一,根据尹某甲、张某甲供述、证人康某某、张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及灵寿葫芦峪公司与车易恒合作开发协议、灵寿葫芦峪公司、平山县葫芦峪公司与灵寿县村委开发建设协议等,尹某甲、张某甲前期已在灵寿县预流转了部分土地,也陆续进行一些投资,双方签订协议时车某某也明知灵寿葫芦峪公司与当地政府还没有签订协议,其投资260万元用于开发灵寿县土地的项目仍处不确定状态,二被告人对此不存在隐瞒行为;其二,根据康某某证言、转账记录,2015年10月13日、12月3日、12月29日尹某甲共支付给康某某土地流转费80万元,并且能够看出在与车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前后仍在支付康某某土地流转费用,证明尹某甲、张某甲在主观上不认为该项目无法进行,虽然唐红伟证实其将灵寿县政府不会和刘某某合作的事告诉过尹某甲,但尹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其后尹某甲在灵寿县成立了公司,还流转了部分土地,进行了一些投资,并收购了唐红伟所任总经理职务的平山县葫芦峪众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前期流转的土地;其三,根据尹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张某甲在2016年1月份听说灵寿县政府与灵寿葫芦峪公司产生矛盾,尹某甲在2016年6月份又听张某甲说刘某某与灵寿县政府闹矛盾,故在2015年12月份与车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尹某甲、张某甲已明知项目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无法推进,灵寿县陈庄镇部分村镇干部的证言及陈庄镇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实陈庄镇不支持没有经过政府同意的土地流转行为,并不能证明灵寿县政府不会同意该项目,且根据灵寿县人民政府政纪专(2017)18号专题会议纪要等,灵寿县人民政府对农业开发项目并不拒绝。故证明尹某甲、张某甲知道该项目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而予以隐瞒的证据不足。

从主观方面来看,车某某投资的260万元,被告人尹某甲称其偿还了前期土地流转投入所欠的债务,相关证人也证实尹某甲偿还的是做生意时的借款,无证据证明这些债务与前期投资无关,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也明知该项目还未得到当地政府的同意,所签订协议的目的能否实现,尚不确定,因此不能以尹某甲、张某甲没有按照约定将260万元再用于土地流转,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文章来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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