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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熟人之间的诈骗犯罪审查重点

案件索引

2019-05-27|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8)陕08刑初78号|

2019-12-2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陕刑终251号|

裁判要旨

因被告人发布虚假诈骗信息,投资人基于熟人介绍而信任被告人并与之合作。后投资人与被害人签订多份协议,将收取的财物转给被告人,投资人主观上未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故投资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杨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诈骗庄某某100万元的事实。经查,(1)庄某某虽证明该款系杨某某以薛某某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向其索要,但杨某某辩称该款系借款,且后期实际均打给薛某某本人,并在其与薛某某确认的2013年1月5日的资金往来细目表中予以体现。经对庄某某与杨某某二人的打款流程图以及薛某某与杨某某二人制作的资金往来细目表查证,能够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从庄某某处借取100万元之后,确实用于杨某某个人支出而没有打给薛某某,但在2012年3月份,杨某某将从庄某某处所借的1000万元打给薛某某之际,其又自筹资金给薛某某打款300万元,均用于薛某某所称的煤矿投资或费用之列,甚至在2012年12月7日,杨某某还向薛某某打款300万元用于办事费用。故认定杨某某非法占有该100万元的证据显然不足;(2)庄某某报案时称杨某某向其虚构了神华集团已与兴旺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但公安机关调取的杨某某与庄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注明,兴旺公司与神华集团正式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之后,其二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方才生效以及支付转让款项,故庄某某显然明知神华集团尚未与兴旺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却在报案时对该情节作了虚假陈述;其次,庄某某报案时称其被诈骗6600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七支打款凭证(不包括该笔2011年11月3日打款100万元和2012年3月17日打款1000万元),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向其询问时又称薛某某、杨某某二人共诈骗其6700万元(该事实与杨某某关于1100万元确系借款的供述及银行流水相吻合),但庄某某在此后谈话笔录中却又称被诈骗金额为7800万元(增加了1100万元);而且,庄某某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补充协议亦属其与杨某某将签订时间前置后的虚假协议。故庄某某的证词具有不稳定性以及真实性存疑,不能合理排除庄某某报案之初未涉及的1100万元(其中即包括该笔100万元)确实存在借贷关系;(3)客观上,2011年11月间,杨某某尚处于向庄某某转让股份以及与高某乙、高某甲共同合作办理煤矿事宜之际,后期杨某某与高某乙、高某甲并有向薛某某继续打款委托办理第二、三块井田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其并没有产生骗取庄某某之故意;(4)因该笔100万元款项确由杨某某实际取得并使用,薛某某当时并未收到该款,且其二人在此期间互有资金往来,故亦无法认定薛某某诈骗庄某某该笔款项。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杨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综上,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杨某某无罪是恰当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活动日益密切,且形式纷繁复杂,这给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的认定带来严峻挑战,尤其是在认定“同一领域从事经营活动,且具有投资合作关系的熟人之间” 的诈骗犯罪时,对证据的全面性、客观性要求更严格,也更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抽丝剥茧,严格根据在案证据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

文章来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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