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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4-05-19|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滨刑初字第4号|

2014-09-0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二中刑终字第284号|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约定的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也不宜直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喆在向被害人李昆泽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喆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李昆泽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被告人王喆主张权利。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议庭认为,在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中,不能仅以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约定的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为由即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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