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6-12-29|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6)冀05刑初13号|
2019-08-2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冀刑终198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根本标准。主观见之于客观,这需要对履约行为方式、履约能力、履约态度、标的物的处置、签约背景等进行整体考查,并充分考虑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推定,不以仅以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客观表现情形入罪。对于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依法宣告无罪,避免刑罚手段的滥用,防止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
法院认为
一、环城路公司的违约告知函是否属于解约行为
二、胡某某在与环城路公司的合作及合同关系上对云龙路桥公司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况
三、多方合同中约定的“前期启动资金”与环城路公司合同中的“工程保证金”是否属于同一性质
四、云龙路桥公司出示的两份《出资证明》能否作为认定胡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使用
五、胡某某在环城路项目上是否进行过前期运作,并垫付了相关费用
综上,如何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首先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需要通过推定来认定,但是对推定必须加以限制。本案中,胡某某参与环城路工程项目是真实的,而且相关证据能够推定其支付了一定前期准备工作费用。其与云龙集团下属的两个公司之间签署多份合作协议,从约定字看是在为工程施工筹措资金。胡某某虽然延期支付给环城路公司工程建议保证金,且并未足额支付,但是环城路公司因资金紧张仍然接受了其交纳的部分保证金,环城路公司发出的违约告知函未明确提出解约。云某路桥公司通过走访环城路公司已事先知晓了胡某某并未足额交纳工程保证金。融资双方对前期启动资金与工程保证金的关系各执一词,无法说清。三方发生解约前,云龙路桥公司自身确因银行拒绝转变贷款用途、负责人涉嫌犯罪在逃等原因没有继续履行投资义务。三方解约后,胡某某亦向云龙路桥公司清退了部分款项。整体来看,津冀公司胡某某很难认定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也无法证实其有携款潜逃、“拆东墙补西墙”等情形,其当时的履约能力亦不清楚,很难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合同预付款的目的。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胡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适当,检察机关抗诉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胡某某无罪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