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案例>正文

因无安全管理职责,被控重大责任事故罪获无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原系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钢结构厂房施工班长,户籍地德惠市,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钢结构厂房项目施工负责人,户籍地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户籍地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住所地榆树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兴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梅,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在无操作资质、无操作证的情况下,从承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手中分包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后对工人既无业务及安全培训,也无系统的操作规程,作为施工工长,违反脚手架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未经检测的自制脚手架,且施工地点靠近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告知施工工人在高压线附近使用此工具可能造成的后果,对工人违规拆卸脚手架的行为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导致2014年8月28日工人在拆装外墙移动脚手架时,违规首先松开保险绳,而后违规推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失控与高压电线接触,造成触电事故。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以挂靠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办法,承揽了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收尾工程,其中将钢结构部分违规分包给无相关资质、无操作证的黄某某承接,分包后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派员指导、没有设置安全员,高压线下方没有设置警示标示,在电力部门下达隐患通知书的情况下,继续心存侥幸、违规施工,致使工人违规操作,导致“8.28”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出任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派驻工程师,实际为建筑单位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代表人,在履职期间,违反《吉林省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第2章第9条之规定,项目无开工许可证违规开工,未将安全生产纳入管理、落到实处,对施工现场无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无专职安全员等问题不及时纠正,在签收电力部门的隐患通知书后,疏忽大意,仍然没有在高压线下方设立警示标志及拦阻设施,致使工人违规操作,导致“8.28”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被告人张某某系吉林东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驻该联合厂房项目建设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在履职监理工程师期间,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没有开工许可证的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默许开工,对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未予审查,对分包项目的主体资质不予审查,对存在隐患的高压输电线路既不采取相应警示及保护措施,也不督促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且本人不亲自履行监理职责,允许无监理资质的人代为履行,致使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某某带领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间约定,由李某某承揽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施工资质由任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任某某收取李某某合同款总价0.5%的管理费。李某某与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任某某违反《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之规定,对李某某的施工行为放任不管,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造成以本公司名义施工的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综上,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8.28”重大责任事故发生,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近650万元的严重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5人死亡、2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近650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黄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设单位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选定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勘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合作单位与高某某无关。高某某不是该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代表人,其仅在现场对施工单位可能存在的工程技术问题进行监督,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高某某负有施工现场技术管理职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规定高某某是否具有安全管理职责,现仅有建设单位的刘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高某某具有安全管理职责,因此一审认定高某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意见。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以挂靠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办法,承揽了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收尾工程,其中将钢结构部分违规分包给无相关资质、无操作证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承接,分包后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没有派员指导,没有设置安全员,高压线下方没有设置警示标示,在电力部门下达隐患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心存侥幸、违规施工,致使工人违规操作,导致“8.28”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在无操作资质、无操作证的情况下,从李某某手中分包了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后对工人既无业务及安全培训,也无系统的操作规程,作为施工工长,违反脚手架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未经检测的自制脚手架,且施工地点靠近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告知施工工人在高压线附近使用此工具可能造成的后果,对工人违规拆卸脚手架的行为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导致2014年8月28日工人在拆装外墙移动脚手架时,违规首先松开保险绳,而后违规推动脚手架,致使脚手架失控与高压电线接触,造成触电事故。

上诉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出任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派驻工程师,对项目的工程技术方面负责。2014年7月19日,其代建设单位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签收电力部门下发的隐患通知书后,及时向建设单位代表刘某某做了汇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吉林东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派驻该联合厂房项目建设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在履职监理工程师期间,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没有开工许可证的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默许开工,对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未予审查,对分包项目的主体资质不予审查,对存在隐患的高压输电线路既不采取相应警示及保护措施,也不督促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且本人不亲自履行监理职责,允许无监理资质的人代为履行,致使没有施工资质的黄某某带领工人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间约定,由李某某承揽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施工资质由任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任某某收取李某某合同款总价0.5%的管理费。李某某与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后,任某某违反《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之规定,对李某某的施工行为放任不管,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造成以本公司名义施工的施工现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综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的行为导致“8.28”重大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五人死亡、二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近6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甲方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高某某是该项目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并未规定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某和该工程建设单位代表刘某某证言虽证实高某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施工班长黄某某、项目经理李某某均证实高某某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高某某不应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某对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的职责仅限于工程技术方面,其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事实清楚,可直接予以改判,不应发回重审。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五人死亡、二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对吉林省兴辰物流有限公司轿车零部件焊装工程联合厂房项目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第五项,即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