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7-12-27|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粤0402刑初1015号|
2018-06-27|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粤04刑终47号|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审理诈骗罪的关键,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主观诈骗故意的,应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认定上诉人周史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周史亮犯诈骗罪。
案例评析
诈骗罪作为取得型财产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属于认定诈骗罪 “罪与非罪”的典型案例。从犯罪构成上看,认定诈骗罪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需要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行为进行综合分析。
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法院最终认定,在证明行为人周史亮主观故意上的证据方面,证明力不足以达到法律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法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了裁判,充分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标准
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三、证明标准的把握和“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