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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222-006冯某某诈骗案

——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
2023-04-1-222-006 / 刑事 / 诈骗罪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12.27 / (2022)苏04刑终210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虚拟货币, 属性

裁判要点:

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至2月底,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代某东、刘某、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租住在重庆市綦江区綦齿七村,通过向他人发送“木马”程序从而获取他人电脑内信息,随后采用各种手段骗取他人钱财。2022年2月中旬,代某东发现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的被害人周某平电脑内,有周某通过Skype号与他人进行泰达币交易的聊天记录,遂伙同冯某某等人,冒充周某平Skype好友并组建Skype群聊,由冯某某远程操控周某的Skype号进入该群聊。2022年2月19日至2月21日,代某采用冒充周某Skype好友的手段,在上述Skype群聊中以要和周某交易泰达币为幌子,骗得周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2763047元购买的泰达币438206.00784个。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以(2022)苏0412刑初8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与代某东共同退还周某平人民币2763047元。
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苏04刑终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冯某某等人取得被害人周某平的泰达币,主要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让周某平产生错误认识并最终错误处分财产,冯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其法律属性为财产。周某平购买泰达币的交易记录系有效价格证明,可按照被害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的数额确定诈骗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64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刑初865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15日)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刑终210号刑事裁定(2022年12月27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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