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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222-003程某等人诈骗案

——诈骗上线虽未归案但可以综合认定“外围”帮助犯与诈骗上线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2023-04-1-222-003 / 刑事 / 诈骗罪 /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1.19 / (2022)赣11刑终392号 / 二审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电信诈骗, 帮助犯, 综合分析认定, 主观明知, 诈骗共犯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线未归案,如何认定被告人与上线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有共同犯罪故意。
一、本案四被告人均对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作出具体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杨某文均供述架设GS设备目的就是为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使用,GS设备架好后只要保持运行并从电信诈骗行为人处接单即可,很赚钱;程某、杨某文还供称,诈骗团伙是冒充天猫、淘宝网站客服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诈骗,他们不具体实施拨打诈骗电话行为,通过每张手机卡获利,该供述与关联的四名被害人陈述的被骗过程高度一致,供证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对上线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极高。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往往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上线实施何种犯罪是不明知的。
二、本案四被告人主动寻找上线,双方形成犯罪意思联络和稳定的合作关系,接受任务帮助诈骗团伙架设GS设备并全程维护。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供称,四人事前商量了分工,商定收益平分;程某交代,通过telegram、蝙蝠等APP加入群聊后找到一个“南昌人”,“南昌人”可以介绍卖手机卡的人,但这些手机卡只能给“南昌人”介绍的人使用,所赚收益平分,于是双方开始合作;杨某文供称,接单都是由“南昌人”居间介绍;程某、杨某文供称,在架设过程中,听从“南昌人”指挥,配合该设备远程调试,按“南昌人”指示更换被封停的电话卡,使用过程中还会望风,四人都对该设备的运行全程维护。可见本案四名被告人积极创造条件寻找有设备需求的诈骗团伙,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提供外围帮助,尤其是与“南昌人”形成稳定的配合关系并持续6个月,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联络。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往往无需参与具体犯罪过程,行为人多提供“两卡”换取几百元的蝇头小利,对如何使用“两卡”、何人使用“两卡”基本不了解。
三、从被告人的行为、既往经历及规避调查行为来看,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帮助的对象、导致的危害后果明知程度高。根据公安部推送的使用在该GS设备上的电话卡号,涉及的报案材料均为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程某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显示为缅北滞留重点人员;被告人程某昌曾受雇他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95533发送诈骗短信被判处刑罚;被告人程某钢在架设设备的偏僻山间望风,规避公安人员巡逻,在程某被抓获后将该GS设备砸毁。结合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四被告人对诈骗犯罪的“明知”程度。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何种犯罪行为没有明确指向性。
四、从被告人电话卡的获利情况来看,被告人获取暴利,有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出售“两卡”的获利。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计算,设备插有4张卡,1张卡每小时获利二三百元,一般从10点到19点,架设设备一天的获利在10000余元,四被告人供述六个月并非每天架设,仅接单了几次就获利高达15.3406万元。明显高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出售“两卡”的获利。
五、上线未归案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本案被告人属于诈骗罪的外围帮助犯,不属于诈骗核心环节。根据全案证据,被告人实施帮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主观上对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也是明知的,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的被骗后果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于电信诈骗远程、无接触等特点,有别于传统的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四被告人与诈骗团伙具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帮助犯罪行为。
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系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取而代之。电信诈骗案件频发,严重影响网络安全、财产安全、社会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旨在对网络犯罪中不断衍生出的帮助行为予以规制,该罪名与诈骗罪有交叉竞合,即使两罪竞合,也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模式非接触性特征尤为突出,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个案进行深入研究分析,正确适用法律,避免架空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第(五)的规定,本案四名被告人明知上线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仍积极参与其中,提供帮助,造成四名被害人被诈骗45万余元的危害后果,应认定四名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程某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在上线拨打诈骗电话时帮助架设GS设备(GS设备是一种可以远程操控的网络通讯设备)非法获利共计15.3406万元。案发后,经核实,通过该GS设备关联4起诈骗案件,造成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共计45.2365万元,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在案情节,建议判处四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
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判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程某钢明知通过蝙蝠APP联系的“南昌人”冒充天猫、淘宝客服行骗,仍接受“南昌人”的安排,分工协作为上线架设GS设备,帮助、配合连接信号并进行调试,非法获利共计15.3406万元。案发后,经核实该GS设备关联电话号码关联4起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45.2365万元。
四被告人归案后,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显示被告人程某为缅北滞留重点人员;被告人程某昌于2017年9月21日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赣110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决被告人程某、杨某文、程某昌、程某钢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宣判后,四名被告人以定罪有误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赣11刑终39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诈骗上线未归案,四名被告作为“外围”帮助犯应定性为诈骗罪。
经查,1、四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架设GS设备形成通话线路等技术支持是帮助、促成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理由如下:(1)被告人程某、杨某文均供述是为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提供帮助,上线冒充网站客服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诈骗。可见被告人虽不实际参与拨打诈骗电话等行为,但明知上线实施电信诈骗活动。(2)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手段、获利情况等,可综合认定被告人对上线实施电信诈骗是明知的。被告人通过架设GS设备获取高额回报;架设GS设备的地点在偏僻处,需要人员望风;从2021年10月持续到2022年3月份,时间跨度长;当程某被公安抓获后,程某钢砸掉GS设备以规避调查;程某昌曾因帮助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被判刑的经历;程某被反诈平台推送为滞留缅北重点人员,可以综合认定四名被告人对帮助对象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是明知的。(3)在案四名被害人均系被电信网络诈骗,造成了危害后果。公诉机关移送的关联号码拨打的4起关联案件均为电信诈骗,未涉及其他犯罪,且四名被害人陈述了被冒充网站客服的人以修改号码等理由骗取钱财的过程,与被告人交代的上线系冒充网站客服行骗的行为一致。
2、四名被告人客观上主动购置设备,积极寻找上线,配合上线提供通话线路等技术支持,且接受上线指令维护设备。时间长达六个月,与上线形成较稳定的合作关系,该行为系诈骗过程中的重要一环,被告人参与程度较深,与诈骗团伙相互配合,与上线在诈骗过程中具有犯意联络。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人主动购置GS设备、大量收购电话卡并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确保诈骗团伙可以通过其架设的通话线路成功拨打被害人电话。(2)四名被告人主动寻找上线,在明知上线系利用涉案GS设备冒充客服拨打他人电话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主动从上线处“接单”,听从上线指挥,将设备架设于偏僻山上,开通GS设备,配合上线通过手机与该设备进行调试,在上线频繁通过GS设备呼出号码期间,依照指示更换被封停的电话卡,逃避检查,对该设备运行期间全程维护。(3)四名被告人与上线“南昌人”形成了稳定的合作关系。持续了近6个月的时间,应认定为具有共同犯意的意思联络。
3、四名被告人积极实施的帮助行为促进了诈骗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该GS设备在架设期间,使用的电话卡与关联四名被害人接到的诈骗电话号码一致,且实际发生了四名被害人被诈骗45万余元的犯罪结果。
4、四被告人明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通讯设备等技术支持,且获利达15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对上线犯罪的明知程度、获利情况均有别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名被告人明知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仍积极购置设备,为上线架设通话线路提供技术支持,维护设备正常运行,该行为持续时间长且稳定地与上线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最终造成了四名被害人被诈骗45万余元的犯罪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四名被告人在整个诈骗环节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程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又当庭认罪,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文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又当庭认罪,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昌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程某昌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又当庭认罪,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钢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又当庭认罪,部分退赃,予以减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2)赣110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0日)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1刑终392号刑事裁定(2023年01月19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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