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公司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应当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9)鄂刑再5号
基本案情200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李献明系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献明。2005年11月,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9年间,该公司主要经营各种设备污垢现场清洗,工业废水处理设备的设计、安装、维护,以及自有房地产租赁等业务。2003年至2007年间,洁达公司和原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
另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荆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被告单位洁达公司、被告人李献明涉嫌逃税案移送公安机关,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李献明于9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先后于同年9月30日、11月1日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本案一审重审阶段,洁达公司、李献明均表示认罪,并已缴纳罚金3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洁达公司已按生效判决足额缴纳了判处罚金的剩余部分15万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洁达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单位洁达公司和申诉人李献明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关于申诉人李献明及其辩护人以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法律适用的申辩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本案税务机关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但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经《刑法修正案(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洁达公司和李献明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洁达公司、李献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洁达公司、李献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洁达公司、李献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辩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洁达公司曾经是一家优秀的科技服务型企业,拥有专利技术,其法定代表人李献明亦曾是荆州市政协委员,但因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洁达公司及李献明个人的刑事责任,对企业的经营、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一、二审及再审裁判适用法律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8)鄂刑再1号刑事裁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刑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二、申诉单位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罪。
三、申诉人李献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