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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以证实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故无罪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起诉书仅凭原审被告人在购买涉案保健品食品时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9)陕01刑终578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份,温某找到被告人田某,要求其帮忙查找昆虫化糖活胰素,如找到帮忙购买一些。被告人田某通过微信联系到销售方表达购买昆虫化糖活胰素的意愿,在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份、5月份、10月份以每大盒(10小盒)100元的价格,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购买30大盒昆虫化糖活胰素,存于自己经营的昱宁诊所内,将其中6大盒以购买价给温某;13大盒送给杜某1、杜某2、余某、刘某等亲属服用;将7小盒以每盒人民币11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售出;剩余10大盒3小盒(103小盒)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田某所销售的昆虫化糖活胰素中含有二甲双胍、格列苯脲成份。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某销售的“昆虫化糖活胰素”产品,其外包装显示生产企业为郑州盛琦医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90419,专利号:20143050××××.0,产品说明书记载主要成份为黄芪、西洋参、桑叶、昆虫、蚂蚁、黄精、硬脂酸镁、吡啶甲酸铬。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田某在销售涉案保健品食品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可原审被告人田某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食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仅凭原审被告人田某在购买涉案保健品食品时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某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以被告人田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再审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1、撤销本院(2019)冀032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田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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