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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程度有限,主观销售假药证据不足,不起诉

不起诉要旨

被不起诉人虽为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药房具备企业负责人、执业药师的情况下,其参与药房的经营管理程度有限,证明其主观明知和应当明知药房以“甘草糖片”冒充“甘草片”销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

渝黔检刑不诉[2021]109号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与谷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药房,其中何某某负责药房的全部资金,谷某某持“执业药师证”技术入股,双方平分药房收益。在经营药房期间为提高药房收益,何某某与谷某某曾商量将“甘草糖片”当作药品“甘草片”进行销售。何某某将从重庆进购的“甘草糖片”摆放在标注为“甘草片”的药品柜中,并要求营业员按照“甘草片”药品销售以及按含麻黄碱药品登记。通过调取药房电脑数据,何某某与谷某某经营的**大药房共计销售“甘草糖片”534瓶。

检察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虽为**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但在药房具备企业负责人、执业药师的情况下,其参与药房的经营管理程度有限,证明其主观明知和应当明知**大药房以“甘草糖片”冒充“甘草片”销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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