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一张未回收的结算联,二十四年的刑事追诉
在经济纠纷刑事化的问题案件中,最难辨别、也最容易被错误处理的类型,往往不是那些证据明显欠缺的案件,而是那些行为人确实存在"未付款""未结算"等客观瑕疵、但这种瑕疵本质上属于民事履约争议的情形。赵明利诈骗再审案恰好是这类案件的典型样本: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不足宣判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撤销无罪判决改判有罪;当事人去世后,其妻继续申诉长达二十余年,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无罪。这一历经二十四年的曲折历程,不仅是一起个案的纠错,更是最高司法机关就货物交易型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与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界限两个核心问题作出的重要裁判宣示。
案情简述
1992年初,被告人赵明利承包经营的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在多次滚动式交易中,双方惯例为提货与付款非一一对应,赵明利在涉案四次提货前均预交了支票,正常履行了提货手续,但事后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对方财会部完成结算程序,随后仍多次向对方转账支付大额货款。双方最终在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产生争议,对方以诈骗为由报案。二审改判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一审宣告的无罪判决被撤销。赵明利病故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提审改判无罪,并依法返还已执行的罚金。
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集中体现了经济纠纷刑事化问题中三个层层递进的法律问题:
第一,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考察哪些具体、可操作的客观情节?仅凭"提货不付款"这一表象,是否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成立?
第二,行为人的提货行为若符合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惯例,且提货前已预交支票、提货后仍持续向对方转账付款,这种履约行为能否被评价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交易相对方是否构成诈骗罪意义上"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交付财物?
第三,当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有效救济,且行为人并未实质上违反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时,动用刑事追诉手段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
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货物交易型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系统化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明确归纳了货物交易型案件中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七项客观考察维度:是否实施虚构交易主体或使用虚假文件等欺骗行为;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提货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是否承认提货事实;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延迟支付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提货后是否逃匿。
这七项标准的核心价值在于,它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从单纯依赖主观心理推断,转向基于客观事实的综合评估。在本案中,赵明利的全部行为均指向反方向:具备并实际履行了大额付款义务;承认提货事实从未否认;四次提货后仍持续转账;延迟结算符合双方一贯的交易惯例;发生争议后未实施任何逃匿行为。任何单一指标均无法支持"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将全部客观情节综合评估后,结论则更为清晰。
赵明利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赵明利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
(二)交易惯例的规范性意义:未结算不等于欺骗
本案另一核心法律问题,是如何评价"提货未结算"这一行为的性质。原二审将其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骗走冷轧板",这种定性预设了一个并不成立的前提——即每次提货必须当次付款,违反这一前提即构成欺骗。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惯例本就是提货与付款非一一对应,赵明利四次提货前均已预交支票、完成正常提货手续,对方员工在开具发货通知单前已向财会部确认支票存在情况后才予以开具,这意味着对方并非基于任何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货物,而是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交易方式正常履约。
同时,赵明利未将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这一瑕疵,并不构成"隐瞒真相"——发货通知单另两联分别留存于销售部和成品库,对方完全可以通过正常对账发现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发现了四次未结算的情况。既然交易相对方具备独立发现未结算状态的客观能力与事实条件,就谈不上被行为人隐瞒了何种真相。
(三)刑民界限的实质判断:民事救济可行的情形不应启动刑事手段
本案最重要的裁判宣示,是对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实质界限的系统性阐释:
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要求,体现在对经济活动纠纷的处理中,具体表现为两个维度的判断:其一,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若行为本质上属于依据双方认可的交易方式进行的正常履约,即便存在某种履约瑕疵,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其二,争议是否已经超出民事救济的有效范围——若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实现权利救济,则无动用刑事强制手段的正当性依据。
辩护策略与路径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系统性反向论证:逐项排除
对于货物交易型诈骗案件,辩护律师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归纳的七项客观考察维度为框架,针对每一项逐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与论证,并将这七项形成一个整体性的论证体系。尤其应当重点举证:交易期间及之后是否存在持续、主动的付款行为;是否存在交易惯例或对方认可的特殊履约方式;是否存在逃匿或拒不沟通的行为;双方交易的规模、持续时间与本次纠纷金额之间的比例关系等,从而论证指控行为符合"履约争议"而非"非法占有"的客观逻辑。
(二)交易惯例与对方认知状态的证据收集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调取并梳理双方全部交易记录(而非仅指控所涉的孤立几次),展现完整的交易周期与付款模式,证明被指控的"未付款"或"未结算"行为在双方长期交易中的惯常性;同时应当调取交易相对方的内部记录、沟通文件,证明对方对交易实际状况的认知情况,论证对方在提供货物时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完全知悉现实情况下作出的商业决定。
(三)民事救济可行性的积极论证
在主张刑民界限方面,辩护律师应当论证涉案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有效救济——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证据完整,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并实现债权。这一论证对于推动司法机关适用"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将案件导入民事途径处理,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四)全面交易背景下的整体性辩护:反对孤立、局部地截取行为片段
辩护律师应当坚决反对公诉机关将指控行为从完整的交易背景中孤立抽取、单独定性的做法,要求裁判机关将被指控的具体行为放置于双方全部交易往来的整体语境中进行评价,这是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所明确确立的认定方法,也是类案辩护中最为有力的方法论主张之一。
(五)当事人已故情形下的权利救济:申诉主体与再审启动
本案的特殊程序价值还在于明确了当事人死亡后申诉权的延续:当事人配偶依法享有申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可对死亡当事人提审并按第二审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原判决执行的财产刑依法予以返还。这一规则对于处理当事人已去世、但原判决明显存在错误的历史案件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六)辩护难点与风险提示
需要客观指出,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在具体个案中往往并不清晰,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置此类涉企刑事案件时,受制于报案方的强烈诉求、地方复杂的利益关系等因素,对刑民界限的把握可能仍较为宽泛。辩护律师在主张案件属于经济纠纷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司法环境的现实制约,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即主动开展有效辩护工作,争取不批捕、不起诉的前端出罪,而非完全寄望于审判阶段的罪名否定。
实务启示与思考
其一,货物交易型案件应当系统性地评估被告人的全部交易行为,而不能仅凭个别孤立的"未付款""未结算"事实径行认定诈骗,这是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最重要的认定规则。
其二,非法占有目的的七项考察维度,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套系统化的论证框架,应当在处理货物交易型诈骗案件时作为标准化的审查清单加以运用,逐项形成有利证据,而非仅作概括性的否认。
其三,对方在交易中是否具有独立发现"欺骗"状态的能力与条件,是判断是否存在"隐瞒真相"的重要考察点,辩护律师应当关注并充分利用交易相对方本身可能掌握的信息来对抗"欺骗"的指控。
其四,刑法最后手段性原则在经济纠纷刑事化案件的辩护中具有重要地位,辩护律师应当将"民事救济可行性"纳入辩护论证,这既是独立的辩护逻辑,也是向司法机关传递"无追诉必要性"信号的有效途径。
其五,经历长期申诉的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在推动复查与再审进程中,应当注重保留完整的交易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发货凭证、双方往来文件等),这些客观性材料往往比供述或证人证言具有更强的证明价值,并在多年后仍能发挥决定性作用。
结语
赵明利案历经二十四年终获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宣示不仅是对一起错误判决的纠正,更是对经济纠纷刑事化这一顽疾的司法回应。货物交易中的未结算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并无天然的等同关系——判断的关键,始终落脚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通过虚假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以及这种争议是否已经超越了民事救济所能有效处理的范畴。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准确把握这一界限,既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专业职责,也是守护平等市场秩序与营商环境的应有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