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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怀亮奸杀少女案无罪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平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松章,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邓李乡湾李村。系被害人郭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玉花,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继涛、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怀亮,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叶县邓李乡湾李村三组。2001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蔺文财,男, 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南关区玉潭镇永新村人。

辩护人王永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8日以平检刑诉(20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松章、杜玉花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2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4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怀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松章、杜玉花经济损失人民币57127元。宣判后,李怀亮未上诉,郭松章、杜玉花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证据补充调查后,于2013年2月4日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松章、杜玉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4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延菲、华凯、助理检察员王彦武、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松章、杜玉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继涛、王继凯,被告人李怀亮及其辩护人蔺文财、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8月2日晚,被告人李怀亮到本村沙河堤上捉蝉蛹,与被害人郭某某相遇,李见四周无人,顿生奸淫恶念,上前拖拉被害人郭某某欲行奸淫,遭该女反抗。李怀亮即双手卡住郭某某颈部,将郭卡死,并对郭某某尸体奸淫后,将尸体和其所带矿灯抛入沙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符合死后入水、被扼压颈部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杜玉花、郭松章、郭广涛、李更银、孙兴兰、梁里妮、赵木申等人证言,证明2001年8月2日晚郭某某和母亲杜玉花、弟弟郭广涛一起摸蝉蛹时,手拿方便面袋独自一人前往沙河堤的提灌站附近后失踪,其家人同村民寻找时在沙河内打捞出郭某某的尸体以及当晚所用矿灯,在花生地里发现其所穿的拖鞋、裤头。杜玉花、郭广涛并证明在当晚摸蝉蛹后在河堤上寻找郭某某时,在案发现场附近听见有人喊“老二”。

2、证人李全成(又名“老二”)、孙孝伟、孙木松、杨芬香、孙红杰等人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2日晚上,李全成与李怀亮一起去本村沙河堤子摸蝉蛹,听见李怀亮在案发现场附近喊“老二”,当晚李怀亮将所摸的蝉蛹卖给了孙红杰、孙伟杰家的代销店。

3、被告人亲属孙秋歌、孙景莲证言,证明李怀亮在2001年8月2日晚上去摸蝉蛹了,听说村上郭松章的女儿出事后李怀亮曾骑着自行车到现场看公安机关查案。

4、证人杨建新、白海涛证言,证明与李怀亮同监室关押时听李怀亮说过自己杀人奸尸的犯罪事实。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现场情况,及现场发现带有血迹的花生叶片、血土若干、带有卫生巾的裤头、拖鞋、发夹等物品。

物证:现场提取的卫生巾、裤头、拖鞋、发夹、矿灯、李怀亮的衣服等物品。

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在杜玉花家提取的卫生巾、从李怀亮家提取李怀亮所穿衣服等。

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提取物品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谷海洋并出庭作证。

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父母郭松章、杜玉花确认在现场提取的矿灯、发卡、带有卫生巾的裤头是郭某某的物品。

6、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证实,郭某某符合死后入水、被扼压颈部窒息死亡;现场地面血迹为O型人血;李怀亮血型为AB型;死者是郭松章与杜玉花所生之女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现场花生叶上血迹来源于死者郭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对现场提取的血土检出了STR分型。

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检材提取、送检的情况说明。

7、侦查机关制作李怀亮身上带伤照片,证明李怀亮身上划伤的情况。侦查人员李新亮出庭证明为李怀亮拍照情况。

8、被告人李怀亮归案后,曾对其摸蝉蛹时遇到郭某某欲对其奸淫遭到反抗将其掐死后奸尸,后将尸体及矿灯抛入沙河,将郭某某所穿裤头扔到现场附近花生棵下的事实曾多次供认。

9、侦查机关出具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袁国庆、王国宪、王秀群、吕水平出庭作证,证明审讯李怀亮时无刑讯逼供、诱供行为。

李怀亮2001年8月9日入看守所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明李怀亮身体正常。

公诉机关当庭另出示了有关情况说明、立案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怀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怀亮辩称其未作案,原供述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并当庭出示了证人朱文营的证言、健康体检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日夜,河南省叶县邓李乡湾李村村民被害人郭某某(女、殁年13岁)在本村北沙河河堤上捉蝉蛹,被人扼压颈部窒息死亡,尸体被抛入沙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怀亮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是被害人郭某某被害死亡的现场位置;鉴定意见确认了被害人的身份,并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证人杜玉花、郭松章、郭广涛、李更银、孙兴兰、郭建春、孙爱萍、杜改正、杜跃杰、黄国照、梁里妮、赵木申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晚捉蝉蛹时失踪,后发现尸体被抛入沙河。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系李怀亮作案。

2、同村村民李全成、孙孝伟、孙木松、杨芬香、李振宇、曹文铁、孙少甫、王翠峰、李铁蛋、李占正、孙红杰、孙伟杰、被告人亲属孙秋歌、孙景莲的证言,证实李怀亮案发当时也在捉蝉蛹,同时证明当晚河堤上摸蝉蛹的人较多,也有过往行人在案发现场河堤上经过。但不能证实是李怀亮作案。

3、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物证有拖鞋、裤头、矿灯、发夹、花生叶及泥土上的血迹等,经郭某某亲属辨认和有关部门鉴定,上述物品系郭某某所有,遗留的血迹也是郭某某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及被害地点,与被告人李怀亮犯罪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李怀亮作案。

4、被告人李怀亮归案后虽作过有罪供述,但随后其又翻供,其供述不稳定,有罪供述在被害人衣着、裤头及矿灯所扔的位置等主要情节上前后不一致,开始供述被害人上身穿短袖,下身穿黑裤子,后又供述穿裙子;先供述被害人“可能穿着运动鞋”,后又供为光脚,实际上郭某某当时穿的是拖鞋;李怀亮先供述将郭某某的裤头装在自己衣袋里,扔进了沙河里。案发一个月后在中心现场东侧花生地里发现被害人的裤头后,李怀亮却又供认将裤头扔在花生棵下边;关于被害人的矿灯,先供述扔在了地里,后又供述扔到了沙河里。其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也存在矛盾。如李怀亮曾供述奸尸并射精,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李怀亮曾供述被害人当晚持一十斤装玉米种袋装蝉蛹,未供述该袋下落,现场并没有发现该袋,且与被害人之弟郭广涛证实郭某某当晚摸蝉蛹拿方便面袋的情节相矛盾。因此,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公安机关提供的与李怀亮同监室人员杨建新、白海涛、朱文营关于被告人是否承认自己杀人奸尸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侦查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怀亮身上划有血痕,但不能证实该血痕产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因此不能得出此伤痕系其作案后抛尸所留。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认定李怀亮犯罪的证明标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松章、杜玉花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怀亮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李怀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怀亮无罪。

二、被告人李怀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卫

审 判 员    张  蘅

审 判 员    王克领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俊晏

何晓萍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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