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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非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不构成寻衅滋事

裁判要旨

行为人之间的撕扯推搡行为针对的是各自人身,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20)宁03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被不起诉人马某(前二人为表兄弟关系)和李某、杨某等人在同心县新区锦城家园西门口轩烨茶餐厅二楼包厢内喝酒,中途马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某以未喝好为由拉住马某不让离开,在拉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撕扯中将茶几上的啤酒瓶和碟子碰落在地。被告人杨某将马某推了一下,马某被推到身后的电视机上致电视机屏幕损坏。后马某也将被告人杨某推了一下,被告人杨某被推到包厢的门上致门被撞坏。后马某又将包厢内的衣服架子推倒,把包厢门口的暖风机一拳砸坏,又将包间内墙壁捣了一个洞。随后被告人杨某、被不起诉人马某被出警民警赶到制止。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毁坏的物品进行估价:电视机价值3600元、暖风机价值800元、包间门价值100元、落地衣架价值180元、包间墙壁价值50元,合计总价值4730元。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被告人杨某、马某向被害人张某道歉并赔偿损失5980元,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杨某、马某。

另查明,被害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新区锦城家园西门口轩烨茶餐厅案发时,二楼就一个包厢,除了原审被告人杨某与被不起诉人马某等人就餐外,再无其他人员就餐。

法院认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原审被告人杨某与被不起诉人马某在酒后互相撕扯推搡中,造成被害人价值3700元的电视机、包间门毁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故意行为。且被害人的价值1030元的暖风机、墙壁、衣架等财物系马某故意毁损,不应认定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所致。原审被告人杨某与被不起诉人马某是表兄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人之间的撕扯推搡行为针对的是各自人身,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刑初2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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