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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吸

裁判要旨

行为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索引

(2016)苏刑再10号

审理经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勇、周贤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裁定。原审上诉人周贤山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周贤山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情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苏刑二监字第00127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刑再10号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贺理文代表该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对因承包窑厂的经营需要,于1996年至1999年间,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向当地16户群众借款254370元,至今仍有11787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有出借款人缪文美、杨东进、徐长明、缪小娟、徐长根、姜芝秀、康成志、徐守尧、徐希林、罗宏、吴玉林、吉久龙、王克平、杨九发等人的陈述,证人蒋仕华、缪徐 、翟俊兰等人的证言及借条、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贤山及原审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要求追究张勇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勇、周贤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勇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于法有据,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的该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予刑事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6号刑事裁定和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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