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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坚持疑罪从无,宣告被告无罪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链条,不能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案例索引

(2020)晋0924刑初54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0日6时27分许,沿双拥路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某行至玉华台宾馆南150M处时,被一辆同向驶来的摩托车撞倒,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该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公诉机关所提供之证据,沿途视频监控,并不能准确辨认出出现在该各个视频中的摩托车系同一辆摩托车,也不能辨认出驾驶摩托车的为被告人李某。监控所显示的被告人李某驶出小区时间及周围监控显示的该疑似摩托车出现在该监控范围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存在不能实现性。

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现场遗留头盔面罩、面罩外框碎片与被告人李某血样经鉴定,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李某的DNA分型”,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的DNA分型是该头盔面罩上遗留基因中的一种,不具有排他性。

另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车库进行了搜查,对车库中被告人李某的摩托车进行了检查,并对从车库中发现的被告人李某的头盔进行了提取,但对肇事的是否该摩托车及事故现场遗留的头盔面罩碎片与该提取的头盔是否具有同一性等事实未作出任何结论,且该案肇事车辆及现场遗留碎片之头盔未提取到案。故不能证实肇事车辆为被告人李某所驾驶之摩托车,亦不能证实现场头盔碎片为被告人李某所戴头盔之碎片。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在2018年11月10日6时27分许在繁峙县滨河北大道双拥路玉华台宾馆南交通肇事事实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链条,不能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金全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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