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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实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不构罪

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犯罪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言词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中存在刑法要求的”严重损失”,即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医疗等受到严重损失和破坏。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严重损失,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

(2018)晋09刑终324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下旬,代县枣林镇西马村村委会主任杨秀生、村委会成员杨明高、刘国宾分别辞去各自职务。因当时西马村党支部书记职位空缺,经枣林镇党委、政府联席会议决定,成立西马村”两委”补选工作组,镇人大主席郭某任工作组组长,镇纪检书记郎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1分别为工作组成员。

此前一段时间内,包括杨文祥、杨某1(已判)在内的西马村部分村民因本村账务、选厂征地、中嘴地土地等问题,多次向县政府、信访局、纪检委等部门进行反映,均无明确的处理结果。期间,部分参与信访的村民有时会在杨文祥家谈论相关的信访事宜。适逢枣林镇党委、政府决定对西马村”两委”进行补选,该部分村民认为有关部门应当先解决反映的问题后再进行干部选举。

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许,工作组在西马村村委会办公室组织召开西马村支部书记补选工作会议,应到党员33名,实到23名,经举手表决,同意选举的党员人数为12名左右。会议期间,有的党员提出应将村民们反映的问题解决之后再选干部,后在场的非党员村民杨某1开始表达不同意选举的意见,情绪激烈。会场外部分村民闻声后涌入村委会办公室,因场面混乱,会议中止。

2014年2月20日上午,工作组前往西马村组织召开成立补选村委选举委员会的会议。会场上,包括杨某1在内的部分村民提出先解决反映的问题再进行选举,后会场秩序混乱,会议中止。

2014年4月2日,枣林镇党委任命杨某2为西马村党支部书记。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杨文祥对杨某1是否有过”指使”行为

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文祥”提议不能让选举成功”的直接证据主要为杨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经查,杨某1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在侦查机关共作过五次供(陈)述,其中最后一次供述时才首次明确提到杨文祥告其不能让选举成功之类的内容。证人杨某2在公安机关作证称杨某1干扰会场选举系受杨文祥指使,因为相关人员在杨文祥家开过会,且杨文祥给自己打电话也说过不能让选举成功之类的话。在案证据中,证人闫某2、彭某、高某等人作为在杨文祥家谈论过上访事宜的人员,均认为有关部门应当先解决反映的问题后再进行干部选举,且未提及杨文祥有提议阻止选举的言行。上诉人杨文祥自始否认其指使他人阻止选举。二审期间,辩护人书面申请杨某2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故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杨某1在二审庭审中称杨文祥没有指使过其阻止选举,并表示其在看守所期间出具的陈述有推卸责任的意图,故杨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原判认为上诉人杨文祥积极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缺乏证据证实。

(二)本案是否造成严重损失的问题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上述要件缺一不可。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体现春耕灌溉、低保复核等工作无法按时进行与杨文祥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检察机关指控杨文祥构成犯罪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言词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中存在刑法要求的”严重损失”,即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医疗等受到严重损失和破坏。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杨文祥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严重损失,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3刑初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祥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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