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刑事实务>正文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因在犯罪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包括殴打他人及损坏财物等,故司法实践中对罪名的把握存在一定的困惑,而且罪名的不同对量刑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准确地对相关案件被告人适用罪名,不论是对促进司法公平、公正,还是对被告人而言,显得十分重要。现在,我们先从犯罪构成方面进行分析,然后结合具体案例解析定性及量刑。

一、三种罪名相关法条

我们先看看《刑法》对三种罪名及刑罚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就表明立法者赋予了不同的历史使命,应对不同的犯罪行为。

二、案例

为了能更直观的说明问题,我们先列举四个例子,其中两个为寻衅滋事,分别为殴打致人伤害的及损毁公私财物的,一个为故意伤害、还有一个为故意毁坏财物。
案例1:2011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贾A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并被殴打,后经民警调解达成协议,由郭某某带被告人贾A去医院检查。当日19时许,在乘车去宁海县西店镇卫生院途中,被告人贾B(贾A哥哥)听见郭某某在车内打电话,遂于西店镇漫步岭办证中心外要求驾驶员停车,仍怀恨在心的被告人贾A将郭某某拉出车外,并伙同被告人贾B、胡C(贾A妻弟)对郭某某拳打脚踢,致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B、贾A分别于2012年2月26日、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C于2013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A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判决结果:该案因被告人到案时间不同,故分案处理。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贾B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贾A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胡C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2:2012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与彭某某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钟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同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村前面的空地,将自带的汽油倒在彭某某停放在空地上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上,并点火焚烧,致该车毁坏。经鉴定,该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250元。
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判决结果: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3:2011年11月13日晚,在宁海县桃源街道某娱乐会所3号包厢唱歌的刘某某误开5号包厢的门,在5号包厢唱歌的被告人赖某即用啤酒瓶砸刘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赖某冲出包厢对劝架的方某某实施殴打,并用啤酒瓶砸向对方,将仇某某及在中间劝架的何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方某某、仇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何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何某某、方某某、仇某某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判决结果: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4:2011年12月9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同朋友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某足浴店泡脚时,无故殴打该店工作人员高某,乱砸店内物品,敲坏该店玻璃茶几、雨花石台面、工艺品、陶艺茶具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20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赔偿该足浴店人民币2180元。
判决结果: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

三、罪名解析与区分

既然同样是殴打他人致伤或者毁坏财物,为什么有的定寻衅滋事罪、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呢?这就涉及三个罪名的区分问题。寻衅滋事罪源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现行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列举。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差异,故对案件的定性也常产生分歧。
(一)流氓罪的历史沿革及域外相关规定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1979年刑法原文,可以看出流氓罪的规定比较笼统,流氓罪一度成为适用最频繁、适用范围最广泛的罪名之一。当时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非婚性行为、同性恋、传播淫秽录像、在公共汽车上强卖假烟等,都可能被定为流氓罪。故而有“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说法。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流氓罪删除。但立法者将原属于其中,且严重侵害法益、应予惩罚的行为细分为多个罪名保留了下来,包括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等。流氓罪被取消,从总体效果上来讲,是法制进步的标志之一。
英国《1986年公共秩序法案》中规定有暴动、暴力骚动、滋事等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其中的滋事罪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类似,但没有它包容的范围广。该《法案》第三条第1款规定:一个人对他人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武力达到能引起一个具备正常坚定性的人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的程度,这个人就构成滋事罪。这种以假想的在案发现场看到或听到事件的无辜者的感受作为判断是否滋事的标准,值得借鉴。在美国,滋事罪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互相斗殴而引起公众惊吓、害怕的行为。但是该罪的“暴力”不包括针对他人财产的情形,只包括针对他人人身的暴力。在英美法中,滋事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旁观者,对于暴力所指向的对象,则由其他刑法规范予以保护。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这里主要谈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两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的区别有:
一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动机与目的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与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动机虽是多样的,但结果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而寻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动机主要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在此种情况下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伤害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的是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是从侵犯的客体来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的秩序。
四是从构罪标准来区别。随意殴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方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何为“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则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而故意伤害罪所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
有观点认为,还可从侵犯的对象上区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其实,该观点值得商榷,主要原因在于,侵害不特定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却不限于“不特定的人”,侵害特定的人亦可触犯寻衅滋事罪。谈到这,有必要引入下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何为“随意”?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观点认为可以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即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但对“事出有因”本身的理解,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事出有因是指事情的发展有它的原因。正确理解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事生非就是没有原因。我国刑法虽没有明确什么叫随意,但随意并不等于没有原因。在刑法实务中,一般将随意行为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型,即行为人毫无来由惹是生非、打人毁物、寻衅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型,直观地说,就是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应。一般来讲,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寻衅闹事,就是典型的无事生非,但此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对于一些小题大做的,超出常人想象的行为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就不纯粹是无事生非,因为对行为人来讲是事出有因,但对被害人或常人来讲,只是无理取闹。因此,不能将无事生非和事出有因人为地割裂开来。因此事出有因与无事生非是相对而言的,不能孤立地讲什么是无事生非,什么是事出有因,有时无事生非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事出有因也可以解释成无事生非。
为什么这样讲?我们知道,“寻衅”就是寻找理由、借口,“衅”即嫌隙、争端。所以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之前,一般总要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来为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找由头。所以界定“随意”,应着重考虑三点:首先是,主观上的动机,这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人们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对于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随意”。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一时兴起”、“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感觉,视其需要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以致于“想打就打”。第三,看它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反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对是否确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应根据案件事实客观独立地进行判断。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事出有因”都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事出有因”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的认定范围要窄于无事生非所引发的寻衅滋事罪案件。对于某种原因引发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还必须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层面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在逞强争霸、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的目的与动机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的目的性不是很明确;在客观层面上,要考虑犯罪起因的随意性和犯罪对象选择的随意性。仅从是否是“事出有因”来分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从犯罪起因是否有随意性来考量的,没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失片面。第二,既要看到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
第三个问题:实践中的具体把握。
根据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所办理的案件,提出如下处理原则,供参考。
(1)无端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例如,2012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锋在某酒吧停车场内,无故从背后踢了石某某一脚,并无故殴打前来理论的钱某一个耳光。后被告人杨某锋伙同被告人潘某某、杨某省与钱某、杨某府等人发生争吵并相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锋潘某某对钱某进行拳打脚踢,杨某省持菜刀朝杨某府手部、腿部等处乱砍,致杨某府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府上下肢刀砍伤疤痕累计共24CM,属轻伤。此类案件因系典型的寻衅滋事,故定性没有争议。
(2)小题大做、无理闹事,可认定为寻衅滋事。2013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龙玉某与其儿子龙晓某、侄子龙咸某等人在一鸭头店里吃夜宵时,因胡某某让其说话声音小点而感到生气,遂用桌子上的醋瓶砸胡某某。龙晓某、龙咸某见状,持啤酒瓶砸胡某某头部、背部等处。被告人龙玉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等人,让其过来帮忙。被告人李某到达后,见鸭头店负责人陈某与被告人龙玉某正在说话,误认为是陈某与被告人龙玉某发生纠纷,遂上前用刀在陈某肩部等处捅了数刀,见被告人龙玉某喊“打错了、打错了”,后又在被告人龙玉某的指认下,在胡某某的背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左背部刀刺伤致左肺破裂(已开胸修补),构成重伤;陈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口累计长6.4cm,构成轻微伤。本案中,被告人龙玉某仅因他人制止其喧哗而感觉丢了面子,遂殴打并指使同伙捅刺被害人,明显系小题大做,主观上具有逞强耍横的动机,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当然,本案中,因被告人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故按照竞合原则从一重处(寻衅滋事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被告人龙玉某、李某均已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3)不区分对象的殴打他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曾有这样一个案子,被告人周某、颜某、杨某等五人受他人指使向叶某某追讨债务。五被告人在叶某某所在村小店内找到叶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该村一些村民见状将被告人周某等人赶跑。后被告人周某等五人为挽回面子,从马路旁房子门前拿来锄头、木棒、竹棒等物返回该村,并对在场的村民进行随意殴打,致使村民多人受伤,包括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该案中,五被告人原计划找叶某某讨债,后与叶某某发生冲突,因其他村民干预,为了所谓的颜面而折回见人就打,主观上的“随意”态度明显。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等五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4)被殴打对象是否为预谋对象,临时超出预谋范围殴打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例如,被告人周某得知尤某某与何某某有矛盾,为帮尤某某出气,遂决定教训何某某并纠集多名同伙。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得知何某某下落后,准备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并在何某某将出现地点等候。当何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从一民宅出来时,被告人周某等人持棒球棍、砍刀上前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颜某见陈某某拉住同伙时,便用棒球棍击打陈某某的背部。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何某某构成轻微伤。该案中,被告人周某等人预谋伤害对象为何某某,当陈某某阻止其继续对何某某实施伤害时,便殴打陈某某并致陈某某轻伤,其殴打陈某某超出了预谋范围。对此种随意殴打无辜第三人的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周某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5)认定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时,此时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寻衅滋事罪难以确定,以故意伤害罪认定为宜。我们知道,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定性存疑时就轻认定,定法定刑相对较轻的故意伤害罪。
(6)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或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此种情形下,因确实系“事出有因”,不能认定被告人无事生非。本讲所列的案例1即属此种情形。案发前,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贾A妻子打牌,因怀疑被告人贾A妻子偷其钱,故要求后者赔偿其500元钱。被告人贾A得知后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郭某某叫来的老乡殴打。经民警调解后由郭某某带被告人贾A去医院检查。在乘车去医院途中,被告人贾B(贾A哥哥)听见郭某某在车内打电话,以为郭某某又叫人来打架,遂伙同被告人贾A、胡C(贾A妻弟)将郭某某打伤后逃离。该案中,被告人贾A纠集他人殴打郭某某,系出于其认为妻子被郭某某冤枉,且其又被郭某某老乡殴打,系事出有因。
本讲所列的案例3中,刘某某因误开被告人赖某所在包厢即遭被告人赖某用啤酒瓶砸,后双方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赖某冲出包厢对劝架的方某某实施殴打致方某某受伤,并用啤酒瓶将仇某某及在中间劝架的何某某砸伤。被告人赖某某之前的行为系小题大做,自己娱乐的包厢被他人打开一般人不会有其如此激烈的反应,之后又不区分对象的殴打他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之一也包括“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因此两罪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两罪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如何才能准确的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发泄不满、炫耀实力、扬名等。根据1983年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任意”就是“没有拘束、不加限制,爱怎么样就怎么样”的意思。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是不存在某种前因纠纷与矛盾的。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的心态是以故意毁坏财物、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一般来说具有一定原因,或基于对他人的打击报复,或基于嫉妒,或基于其他原因。故意毁坏财物的原因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当然无论原因多么正当或合理都是不能用犯罪的方式去解决,只是在一般人看来具有相对正当性或合理性,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不能成为损毁财物的客观理由,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则可以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2.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从两罪的犯罪客体即侵犯的法益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超过经济损失,因此,《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而故意损坏财物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3.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便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与被害人存在纠纷、矛盾,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侵害的是特定人所有、保管或使用的财物。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须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脱离后者单纯谈论前者。所谓不特定性就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不是指行为之时的不特定。如果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指向了特定的某个人或某些物,就认为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实际上否定了不特定犯罪对象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4.行为场域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场所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纠集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避免其行为被阻扰,往往都会选择比较隐蔽的场所和不易被发觉的时间段。
5.入罪标准不同。两罪在成立犯罪的客观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并不仅以毁坏的财物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包括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任意损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行为人之行为虽然毁坏了价值较小的公私财物,但如果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也足以成立本罪。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就是看行为人故意毁坏的公私财物是否属于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按浙江省目前规定,包括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本讲中的案例2,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与彭某某发生扭打,后被告人钟某某因怀恨在心,遂采取点火焚烧的方式毁坏彭某某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损毁价值达13250元。该案中,被告人钟某某毁损他人财物的动机系出于报复,并非为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或随心所欲损毁他人财物,侵犯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侵犯的法益上系他人财物所有权而非公共秩序,故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本讲中的案例4,被告人杨某酒后同朋友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某足浴店泡脚,当服务员进入包厢问候时,被告人杨某即上前殴打该服务员,随后开始“发酒疯”,乱砸店内物品,损毁价值达2209元。该案中,被告人杨某毫无缘由的在公共场所损毁财物,具有明显的滋事特征,侵犯的法益为公共秩序,故应定寻衅滋事罪。

作者:赵睿利、章琴琴(宁海县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民三庭副庭长)
文章来源:刑事实务

声明:本网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