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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替如何认定逃逸

案情
2012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渝FCX691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从重庆市云阳县返回万州五桥路段,当日17时许,当车行至103省道346KM+6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2007年11月11日出生)相撞,致被害人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指使车上摔下的罗某某顶替未成后,就逃离事故现场,其目的逃避法律追究。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局交警支队认定,该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遭机动车撞倒、碾压颅脑重度损伤后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没有获得赔偿。
审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指使车上人顶替未成,不构成逃逸,请求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动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搭乘罗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现场,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指使他人顶替未成后,准备逃离现场,不构成逃逸,请求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要求罗某某顶替未成,但在交警队到达事故现场时张某某不在现场,经交警现场勘察及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明,指认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真正的肇事者,张某某归案之初拒不承认,在审理中才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虽指使他人顶替未成,但其逃跑现场有证人罗某某等人作证,张某某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自己为肇事者,其行为符合逃逸的实质要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称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亲属有协商赔偿的行为,是因被害人亲属提出赔偿款项过高未达成协议,要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相符,不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指使车上人罗某某顶替未成,后来逃跑现场,其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较为常见、多发。肇事人逃逸会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损失得不到赔偿,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加,同时也增大了案件的处理难度。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把握仍存在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肇事后,只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肇事现场,才可以认定为逃逸。
二种观点认为,从该条文保护的法益看,行为人肇事后是否逃离现场并不是刑法规制的重点,行为人是否救助被害人的行为才是重点。不言之,行为人肇事后在现场指使他人顶替,不管顶替是否,现场冷眼,袖手旁观,也可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为严惩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明确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规定了比普通交通肇事罪更重的法定刑。为准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对该条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条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解释》并界定了逃逸的范围,厘清了审判实践中的模糊认识,确保了不枉不纵,但对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实施的逃逸行为,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上,笔者认为,结合《解释》的规定,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其一,行为人具有逃跑行为。有观点认为,逃跑是指逃离事故现场,关键是对逃跑的认定,行为人逃离了事故现场,即成立逃逸,未逃离事故现场,则不成立逃逸。这显然是从字面上和形式上把握逃跑的涵义,背离了立法初衷,对于审判实践中频繁发生的诸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具有实施救助的条件而不实施救助行为,甚至在现场指使他人掩盖罪行的严重情节,但给予严惩便不能。
其二,行为人肇事后逃跑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成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解释》明确将逃跑的前提条件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了打击范围的扩大。绝大多数肇事人逃跑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逃跑系惧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的群众对其欧打,或其基于一时恐慌。在审判实践中,这些人在逃跑后通常能够通过报告单位领导或者主动投案等方式接受法律处理,由此体现出两者社会危害性的差别。
本案中,张某某指使车上人顶替未成后,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成立,张某某肇事后在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虽然未成,但随即驾车离开现场,其目的就是逃逸法律追究,隐瞒自己肇事后逃跑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对逃跑的理解必须结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目的及规范的价值予以把握。我国刑法之所以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的升格情节,而不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中作出类似规定,是因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产生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主观上是一种过失。刑法可以期待肇事人给予及时救助,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促使行为人于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防止交通肇事危害后果(被害人的死伤等)的进一步扩大。因此,逃跑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肇事现场。交通肇事后,即使行为人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在事故现场指使他人顶替,关键是不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毁灭罪证,甚至冷眼袖手旁观,也符合动输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此外,《解释》规定的逃跑也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
文章来源: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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