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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背后心理偏差及其纠正

▍文 于新民 林 强
▍来源  人民检察
 
在我国,对刑事错案产生原因的研究由来已久,但多数论述尚未触及刑事错案产生背后的深层次因素。笔者认为,刑事错案侦查人员之所以实施不当的侦查行为,根本缘由在于心理偏差的影响。
 
一、刑事错案背后的心理偏差

(一)因惰性(惯性)、经验等情感因素而导致的心理偏差

1.决策(判断)前的心理偏差。“隧道视野”是一种常见的认知偏差,指只局限在有限的选择中而限制了眼界。在刑事侦查领域,“隧道视野”导致的心理偏差往往会使侦查人员只盯住某个人或某个案件,而无暇顾及在其头脑中还存在的其他人或者案件,造成了对本该接受调查的对象的排除。⑴

2.决策(判断)过程中的心理偏差。“证实性偏差”是指个体在判断自己的信念或假设并进行决策时,往往认为支持性的论据更具说服力,并有意或无意地寻找与已有信念或假设一致的信息和解释,忽视可能与之不一致的信息和解释。⑵“证实性偏差”在刑事司法中的表现较为显著,“侦查工作的研究已经表明,一旦警察已经认定一名嫌疑犯,他就会有一种趋势,即只收集证明其犯罪的证据而忽视其他可能的假设,并会对证实这种假设应采取的调查方式视而不见。”⑶

3.决策(判断)形成后的心理偏差。一是“信念坚持”,即个体在形成某种信念后,往往会质疑与该信念不相符的信息,即便是现实已对信念构成重大挑战时,个体依然可能盲目地坚持已有信念。而此种坚持则会造成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判定偏差。二是“重申效果”,是指当个体对某种主张反复强调时,无论这种主张是否具有正当性,都会强化个体对该种主张的信心。在刑事司法中,这两种心理偏差使得坚信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件承办人很难改变初始观点,即使面临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而且,坚信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时间越长,重申该结论及其证据基础的次数越多,该信念越根深蒂固。⑷三是“后见偏差”,即将注意的焦点固定在对既定结果的支持上,并对与结果相左的判断进行相应修正。

(二)因错误的价值倾向导致的心理偏差

1.“正当性宽宥”。是指那些认为自己所追求的目标具有正当性的人,可能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实现该目标,并且会借助该目标的正当性为自己申辩,从而维持心理的平衡。在刑事司法中,为了实现查清犯罪事实、将罪犯绳之以法这一正当目的,侦查人员可能会认为,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如刑讯逼供等)是合乎正义的,甚至是实现正义所必不可少的。⑸

2.“情感附着”。其强调的是人的情感对人行为的影响,该种心理偏差会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偏离中立性,从而表现出与普通人一样的情感用事。例如,当侦查人员面对手段凶残、严重摧残道德情感的犯罪行为时,其对于该行为的内心憎恶会引发其强烈的行为动力,即通过侦查行为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的积极性。

3.“动机偏差”。是指人们的动机和目标决定了人们的注意力的方向,影响着他们搜集、处理和解释信息的方式。这种心理偏差解释了个体在进行决策或者判断之时,其内心即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动机和目标,并且这种动机和目标影响了个体注意力的方向,从而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将一些客观信息进行了过滤,这种偏颇的信息搜集方式会对信息的客观性产生影响。
 
二、心理偏差导致刑事错案的机制及规律证成

(一)侦查阶段心理偏差导致错案形成的证成

1.“证实性偏差”的影响不可低估。在刑事侦查领域,一旦侦查人员形成了某人是犯罪嫌疑人的内心确认,则会积极主动地搜集那些能够证实自己观点的证据,且会有意或者无意地回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研究发现,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辩解(也即审讯挫折)后,很多并不从自身讯问策略、侦查方向上进行反思,而是更多地认为公权力受到了冒犯和侮辱,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摆在眼前,于是偏离正常的讯问轨道,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方法,从而导致了错案的产生。

2.“正当性宽宥”表现最为显著。在笔者搜集到的刑事错案标本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占错案总数的90%。

3.“信念坚持”与“重申效果”伴随其中。倘若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之初,错误地认定了犯罪嫌疑人,则其内心即可能确立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信念,如果该信念在后续侦查过程中反复环绕,该信念即获得了内心确信,即便出现可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也很难动摇侦查人员对该信念的坚持。

(二)检察环节心理偏差导致错案形成的证成

1.“隧道视野”导致案件证据的错误评判。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是以审查侦查机关报捕案卷的方式行使。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侦查案卷时,由于侦查机关在此之前已经做了大量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如果没有外在信息来源(如辩护律师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等),思维便被局限在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上,则其内心便也形成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理念,很难再考虑其他的可能性。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因“隧道视野”的心理偏差,可能会偏离其所应当行使的法律监督职权,并在内心情绪上与犯罪嫌疑人有明显的对立,进而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合理辩解采取非理性的对待。

2.“动机偏差”和“目标追求”导致对案件的草率结案。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除了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侦查职能外,在刑事程序中主要履行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职能,这两种职能是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集中体现。在履职过程中,应当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均衡。然而当前,随着我国犯罪形势的变化,检察人员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办案压力,加之不正当的外部因素的干扰,如被害人家属的不正常上访、缠访等,导致检察人员内心急于将案件审结,在一些案件中,可能无暇考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可能性。此外,对案件侦查的过分迁就,可能会导致错案的形成。

(三)审判阶段心理偏差导致错案形成的证成

虽然对法律案件进行判决的法官们,都必须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但不可忽略的是,在一定程度上,认知差异的存在可能会使他们受到“后见偏差”不同程度的影响,而作出不同决策。⑹也即,对于一些审判人员而言,对于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其可能基于对职业共同体的信任,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进而忽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于是“隧道视野”的心理偏差就此形成。此外,要求审判人员颠覆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本身即具有挑战性,其可能基于惰性而选择决策上的依赖,也即将判决结果建立在对前述刑事程序的认同上,从而规避颠覆性判决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刑事司法中心理偏差的矫正

(一)更新侦查机关侦查思维、侦查理念

1.普及心理偏差理论知识,增强克服心理偏差的意识。刑事错案的源头在于侦查错误,这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中心主义”有重大关系。心理学研究表明,虽然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心理偏差对办案的影响,但是,对法律社会心理学相关理论的宣传及推广,让人们知晓心理偏差的相关理论,对弱化心理偏差的影响是有积极效果的。应当通过法律通识课讲授心理偏差相关的知识,让司法人员知悉心理偏差的存在、种类、影响等,并对其危害有足够了解,在内心上对心理偏差引起警觉与注意。

2.树立开放性侦查思维,避免思维的僵化。侦查机关要保持对案件侦查的开放性态度,彻底根除头脑中存在的落后理念,避免刑事侦查思维的僵化。要加强对侦查人员的教育培训,尤其是注重加强对基层侦查机关法律理论知识的教育培训,构建合理的知识结构,彻底破除部分侦查人员“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侦查理念,逐步树立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为先的侦查理念。

3.建立公开透明的办案程序,消除与辩护律师的对立情绪。程序的公开透明可以确保司法人员在从事司法活动时有足够的警觉,并且获得充分的外在信息,以冲抵心理偏差对办案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辩护律师持有对立性情绪,对其辩护权采取漠视的态度,严重削弱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自我防卫权的严重侵蚀,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肃性,也不利于对刑事侦查权力的监督。应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让辩护律师能在第一时间介入案件的刑侦过程,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充足的法律帮助,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转变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理念及方式

1.审查逮捕理念及模式的转变。要根除侦查中心主义的顽疾,就必须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尤其是对于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与制约。如果说刑事错案的整体源头在于侦查错误,那么刑事错案在检察环节就以审查逮捕程序的错误批准(决定)逮捕为显要。修改后刑诉法对完善审查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规定,从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透明性更强。从预防刑事错案的角度而言,推动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具有积极意义。当务之急是转变审查逮捕工作对侦查活动的过度迁就,切实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理念,此外,应推动审查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规范化,保证辩护律师提供相关证据的程序确实有效,这在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中尤为重要。

2.重罪羁押理念应当更加慎重。重罪羁押是预防性羁押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不可否认,重罪羁押对社会防卫具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罔顾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也即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案件,一律对涉案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因为在我国,一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事实上检察机关的自我纠错机能即宣告失灵,在检察环节对案件进行纠错几乎已经不可能。而在法、检互相配合的司法体制之下,要求法院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宣告无罪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检察机关的重罪羁押理念应当予以破除,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应当严格掌握逮捕的证据条件,对于案件证据存在矛盾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审查,细致甄别,切不可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保障诉讼的需要而直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转变审判机关审判理念

鉴于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后见偏差”的消极影响,应通过特殊的指导程序来提醒审判人员,唤起审判人员对于“后见偏差”的警觉,从而尽量排除这种心理偏差的影响。审判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对于严重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刑讯逼供、诱供、强迫证人取得的证言等)予以排除,平等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及被害人的权益,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以法律事实作为审判的依据。对于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亦应当严格贯彻上述司法理念,因为错案的发生往往在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中得到极端体现,而只要审判人员能够坚持正确的司法理念,错案的发生可能性便可以得到有效控制。

(四)弱化外部环境对司法人员心理偏差的影响

当前,我国刑事错案绝大部分属于命案,“命案必破”的侦查理念,使得各级公安机关对命案怀着急切结案的心理,过分的心理压力会导致各种心理偏差的出现。但是,笔者并不认为“命案必破”的侦查理念会直接导致刑事错案,“命案限期侦破”才是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直接诱发因素。命案限期侦破则明显违背了刑事侦查的客观规律,极大地加剧了侦查人员的心理负担,在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可能迫于限期结案的心理负担草率地认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而不再考虑其他的可能性,这就陷入了“隧道视野”的心理偏差之中。尤其是当案件侦查陷入难题、僵局之时,一些地方领导迫于舆论(民愤)压力或者基于被害人一方的上访因素的考虑,对命案限期侦破有着比较强烈的追求,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员在外部压力之下,更可能罔顾案件证据情况,而作出一些错误的侦查行为。因而,当前应当取消“命案限期侦破”的要求,即便在一些具有强烈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中,也应当切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听取案件侦查人员对案件的意见,不能为了迅速平息民愤或者消除社会舆论关注点而要求侦查人员限期侦破案件。

此外,社会舆论和压力也成为司法人员心理偏差产生的诱因。实践中,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在当地甚至是全国往往引起强烈的反响。检察机关是否对案件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往往引起较大关注。外界对司法机关的期待、要求、评价,甚至是缠检缠诉,给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这些压力可能促使检察人员忽略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在主观上急于结案,结果错失了发现并纠正错案的机会。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人民法院独立地位得到了强化,近年来公检法之间自觉性的配合逐渐减少,但在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中地方政法机关协调办案的情形日渐增多,成为办案机关协调配合、影响审判独立的主要形式。司法中立的恪守,要求改变传统的维稳思维模式,通过法治途径来约束权力的不当行使,以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框架下,应当逐步摈弃协调办案和协作办案的传统,强化审判独立的保障,以各级党委政府为切入口,加强国家权力之间的限制、监督和制约,才是理性的选择。⑺消除不正当外部因素对审判的干扰,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建立明确而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并通过典型错案启示审判人员,无论处在怎样的外在压力之下,对案件的公正判决都将是最为理性的选择。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任延涛:《刑事侦查失误的心理机制分析》,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5期。
⑵参见吴修良等:《判断与决策中的证实性偏差》,载《心理科学进展》2012年第7期。
⑶[英]麦高伟等:《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⑷⑸参见黄士元:《刑事错案形成的心理原因》,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⑹参见彭慰慰:《模拟法官决策中心理控制源对后见偏差的影响》,载《心理科学》2012年第2期。
⑺参见赵秉志:《防范冤错案件中法治理念的重塑》,载2013年07月17日《法制日报》。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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