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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职工窃取快递物品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案情】

    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某、郭某受河南省某快递公司辉县市代理站点负责人雇佣驾驶厢式货车,该二人沿107国道从郑州市往某县运输该公司快递货物,在运输途中,将车内装有手机的货运箱划开,窃取他人手机五部,价值20000元。

    【分歧】

    快递公司配送点职工被告人宋某、郭某窃取快递件中的物品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郭某实际从事河南省某快递公司快递业务的运输,应视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运输货物过程中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将货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托运人对交付托运的货物仍享有控制权;如果货物缺损时,快递公司不会向托运人进行全额赔偿;快递公司的司机无权打开封箱,盗窃封箱中的物品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是利用了工作便利;因刑法第253条第二款已有规定,应比照邮政人员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宋某、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1、犯罪侵犯的对象五部手机,属于某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财物。

    李某某是某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辉县市的代理点负责人,代理该公司在辉县市地区的业务始于2012年7月,虽没有签订正式的站点代理协议及班车租用协议,但事实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和班车租用关系。该案涉及的5部手机,是某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站点在代理业务关系中丢失的手机,是某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为客户办理托运过程中丢失的。因公司保管、使用、运输中的他人财产是在公司的合法占有之下,所有权虽然属于托运人,但承运公司员工占有该财产后,公司往往要对财产所有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财产权利实际受到了侵害,因此公司保管、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应视为公司财产。参照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款体现出在单位实际合法掌控中的他人财产以单位财产论的立法精神。故被告人占有的手机为该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单位财产,而非该快递公司辉县市代理点负责人的个人财物或新乡市站点负责人的个人财物。

    2、李某某和某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关系:李某某和该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是业务代理关系,在代理业务过程中,其对外是以该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其代理的业务属于该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业务,李某某在代理业务过程中的身份应属于该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说明:一、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后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如果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二被告人属于特殊身份还是一般身份。

    二被告人临时受雇于李某某从事某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快递物品的运输,事实上形成二被告人受雇于该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属于该公司的临时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均为单位职工。二被告人从事该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快递物品的运输,与该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从事了运输,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为单位工作人员。

    4、二被告人实施侵占财物是利用了职务便利还是秘密窃取。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种类作出限制,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就是说,只要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的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所谓的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便利条件。综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的。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本案中,被告人作为运输中的司机和跟车人,在郑州负责对货物的清单、并办理交接手续,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对货物有一定的管理权和经手权。被告人对快递运输中的货物,利用其管理、经手货物,实施掏芯手段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完全可以认定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单位财物,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二被告人在履行运输职务的过程中实际合法取得了该货物的控制权,承运人某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控制了货物,无法免除承运人保障货物安全的义务。该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负有对该货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人作为驾驶员和跟车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货物并负有保管货物、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办理交接手续的职责,具有职务的便利。虽然被告人在运输、保管货物的时候没有私自拆开封箱的权利,被告人拆开封箱窃取货物的行为绝非被告人的职务权限,但不能否认被告人在秘密窃取封箱内物品的时候利用了自己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关于刑法第253条第二款是专门针对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邮政工作人员的立法,属于特别规定,而非一般提示性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定罪的法律条款不可进行类推解释。该款明确针对邮政工作人员窃取财物的行为,二被告人非邮政工作人员,绝不可类推适用该条款。

文章来源:辉县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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