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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没有受骗,诈骗型犯罪还能否成立

——知情、同意与机构决策的出罪功能

有欺骗行为不等于被害人已经受骗

诈骗型犯罪通常存在从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到财产损失的因果链。只证明材料虚假或陈述不实,尚未完成全部证明。如果相对方知道真实情况,已经识破所谓骗局,或者根本不在乎被隐瞒的事项,而是基于担保、收益或其他条件处分财产,认识错误这一环节就可能缺失。

金融机构是否受骗要看真实决策过程

贷款和票证案件中,不能只比较申请材料与客观事实。还要调查银行实际审查了什么、哪些信息早已掌握、授信取决于信用状况还是担保条件、审批人员如何说明决策原因。若虚假材料没有进入实质决策,或者机构明知瑕疵仍基于足额担保放款,辩护人应要求指控证明虚假事项与授信之间的因果关系。

单位知情与个别人员放任需要区分

所谓单位同意,可能来自有权机构的集体研究、授权程序或长期形成的经营安排,也可能只是个别人员越权放任。前者可能改变财产处分和职务行为的性质,后者未必代表单位真实意思。律师应核对章程、议事规则、会议材料、审批权限和事后确认,不能仅凭某位领导“知道”就推定单位同意,也不能无视有权机关形成的明确决定。

同意必须真实、具体并在有效范围内

被害人同意并非万能出罪理由。受欺骗取得的同意、无处分权限者的同意、超出授权范围的同意,或者对人身法益不能自由处分的事项,都要分别审查。辩护应说明谁在何时知道什么、同意什么、具有何种权限,以及同意如何影响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或违法性。

证据应围绕认识状态形成闭环

审查重点包括内部邮件、会议纪要、风险报告、审批流程、往来通讯、合同谈判和实际履行。证人事后概括称“被骗”或“知情”都不应单独决定结论。更可靠的方法是重建处分当时的信息结构,判断真实事实如果被充分披露,决策是否仍会作出。

结语

被害人知情、同意或识破骗局,可能从构成要件或违法性层面产生出罪作用。其判断不能依靠身份和口头结论,而应回到权限、信息、决策与处分之间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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