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监察机关移送材料、境外形成材料以及办案机关出具的说明性材料,在刑事案件中均可能出现。这类证据的共同问题在于:形成环境较为特殊,辩方获取完整背景信息较难,因此更需要防止以形式文件替代实质证明。
一、先核查来源是否可追溯
对于监察证据,应关注形成主体、措施过程、文书衔接及证据移送情况;对于域外材料,应关注形成地、提供主体、取得方式及真实性确认基础;对于说明性材料,则应审查出具主体、签章、信息来源和形成依据。
二、合法性审查不能因材料特殊而降低
特殊形成背景并不排除对程序正当性的审查。涉及言词证据时,应关注自愿性和形成条件;涉及实物、书证或电子材料时,应关注提取、固定、保管和移送过程是否能够核验。
三、说明性材料应当回归辅助地位
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材料可以解释程序经过或补充背景,但其内容是否客观,仍取决于是否有原始文书、客观记录或其他独立证据支持。说明不能替代证据,更不能以单方说明消除关键事实上的矛盾。
四、域外材料尤其要审查证明边界
域外形成的银行记录、交易文件、通讯材料等,即使具有表面真实性,也要审查其能否对应具体人员、具体行为和具体待证事实。不同法律环境和取得方式,可能影响材料的核验条件与证明范围。
结语
面对特殊证据,辩护人既不应因其来源特殊而当然否定,也不能因其文书正式而当然采信。来源、合法性和证明力三层审查,构成较为稳妥的工作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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