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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区分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盗窃与诈骗行为的要点

本期导读: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随之蔓延,虽然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但是网络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这就对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盗窃与诈骗的区分进行阐释,以期为读者提供一定的借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案例
1.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案例要旨: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7号

2.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窃取银行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案例要旨:共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与银行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将银行资金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账户,从而非法占有资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总第64期)

3. 窃取所得的他人ADSL账号和密码申领点卡并转卖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丁昊等诈骗案
案例要旨:使用窃取所得的他人ADSL账号和密码,利用他人程序漏洞,反复申领点卡并转卖,构成诈骗罪。
案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370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专家观点
1.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盗窃与诈骗的区分
我们认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可以在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的基础上再从行为人占有财物时采取的主要手段上,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占有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通过秘密窃取直接取得财物,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占有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通过被害人的交付间接取得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刑法有关财产犯罪的规定精神。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说明,对于盗窃信用卡并冒用的行为,以占有财物的决定性手段即盗窃定罪,后续的冒用行为只是先行盗窃行为的延续,后续的骗取财物能否得逞,只是可能影响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手段,实施诈骗、盗窃犯罪的,应当以非法占有财物的决定性手段即盗窃、诈骗定罪。
第二,整合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观点。处分财物意思的有无,是区分盗窃与诈骗的通说。还有观点认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以非法占有财物时起主要作用的手段定罪,符合我国刑法根据犯罪构成主要特征定罪的统一要求,因为被害人处分(交付)财物意识的有无,实际上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财物转移占有时的手段。
第三,符合矛盾特殊性原理要求。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有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事物的发展起支配和决定性作用,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对既采取秘密窃取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以行为人占有财物时采取的主要手段定性,符合事物性质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唯物辩证法原理。
(摘自《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28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2.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
所以,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摘自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2日)
文章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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