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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积分兑换漏洞获利行为的罪名厘定

——从王科盗窃案辨析盗窃与破坏系统罪

发现网络平台的兑换系统存在漏洞,制作软件实现"零成本"兑换现金余额,这样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抑或数罪竞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科、单以朋案,通过对被害人意志、系统运行状态以及违法所得性质的层层剖析,为利用系统漏洞获取财物类案件的罪名认定提供了清晰的分析路径。

一、案情简述

2016年4月,被告人王科在为单以朋制作积分兑换余额软件的过程中,发现电信积分兑换系统存在漏洞,遂制作出无需消耗积分即可兑换支付余额的软件。此后,王科及单以朋利用该漏洞,先后使用多个手机号对应的积分账户,以零积分方式兑换支付余额共计4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金额被转账或消费。一审法院认定王科、单以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科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万元;单以朋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王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的裁判说理围绕两个层层递进的核心问题展开:其一,利用平台系统漏洞、以技术手段使系统发生错误而获取财物的行为,究竟属于违背被害单位意志的盗窃行为,还是使系统"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的诈骗行为,二者的区分标准如何把握;其二,行为人对系统应用程序实施了修改、增加操作,且据此获取了数额可观的财物,这一获利数额能否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违法所得后果严重"的认定依据,进而是否需要就该行为另行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系统"正常运行"还是"发生错误",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实质标准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主动处分财产,属于被动交付型犯罪;盗窃罪则是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秘密获取财物,属于主动获取型犯罪。在互联网支付场景下,与行为人直接互动的是计算机系统而非自然人,但这并不意味着针对系统实施的侵财行为一律不能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区分两种不同情形:如果系统按照平台公司预先设定的规则正常运行,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该规则本身存在的漏洞(如利用ATM机身份识别规则的局限使用他人信用卡),此时系统的运行仍然体现着平台公司的真实意志,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评价为使系统"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构成诈骗类犯罪;反之,如果系统本身发生了错误、紊乱,或者系统运行是行为人技术干预的结果,此时系统交付财物已经不再代表平台公司的真实意志,不属于基于错误认识的自愿处分,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违背被害单位意志的主动获取型犯罪,即盗窃罪。

本案中,王科通过制作非法软件使兑换系统发生错误,脱离了平台公司预设指令的正常运行轨道,其零积分兑换余额的行为并非系统按照平台公司真实意志处分财产,而是系统错误的产物,故不构成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这一区分标准对辩护律师办理利用系统漏洞类财产犯罪案件具有直接指导意义: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涉案系统在行为发生时是否仍处于"正常运行、严格执行预设规则"的状态,如系统确实是严格按照既定规则运行、行为人仅是利用了规则本身的局限性,则应力争诈骗类罪名的认定;如系统已经因行为人的技术干预发生错误或紊乱,则诈骗罪的辩护空间相应受限,此时可考虑转向盗窃罪相关情节的量刑辩护。

(二)"违法所得"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认定依据须与系统安全直接关联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制对系统功能、数据及应用程序实施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且后果严重的行为。对于未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实践中曾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对应用程序实施了修改、增加操作,且据此获得的财物数额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所得标准,即可认定为后果严重,从而构成本罪。但这一理解混淆了两类性质不同的所得:一类是基于删除、修改、增加行为本身直接产生的违法所得;另一类是行为人在完成技术干预的基础上,又通过后续的兑换、交易等行为将系统漏洞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财产利益而获得的所得。只有前者才能作为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依据,后者本质上是通过其他手段将他人财物转为己有,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不应计入该罪的违法所得范畴。

本案中,王科修改、增加应用程序的行为本身并未直接产生任何经济利益,其获取的支付余额是在完成程序修改的基础上,又通过实际兑换操作将漏洞转化为现实财产利益所得,二者存在明显的行为阶段区分,故该部分获利不能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认定依据,本案也不构成该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这一说理对辩护律师而言极具实务价值:在办理同时涉及系统程序修改与财产获利的案件时,应当仔细区分"技术操作本身的直接所得"与"后续利用技术操作实施财产处分行为所得"两个层次,对于后者被指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法所得的情形,应当积极提出该数额与系统安全影响缺乏直接关联的辩护意见,力争排除该罪的适用或避免数罪并罚。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说理,办理利用网络系统漏洞获取财物类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向构建辩护体系。第一,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选择层面,应当重点调查涉案系统在行为发生时的运行状态,如能够证明系统始终是按照平台公司预设规则正常运行、行为人仅是利用了规则设计上的局限性而非致使系统发生错误或紊乱,应当积极主张诈骗类犯罪的认定,这在犯罪构成、证据要求及量刑上均可能带来不同的辩护效果。第二,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排除层面,如案件同时涉嫌该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指控,应当仔细梳理行为人对系统程序实施修改、增加操作本身是否直接产生了经济利益,还是仅仅创造了获利的可能性、需要经过后续的兑换或交易行为才能实现,据此论证据以指控的违法所得与系统安全影响之间缺乏直接关联,力争排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避免想象竞合或数罪并罚导致的量刑加重。第三,在共同犯罪层面,应当结合各被告人在系统漏洞发现、软件制作、账户提供、资金转移等环节中的具体分工及获利比例,准确区分主从犯地位,本案中提供账户配合获利的被告人即因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并获得从轻处罚,这一区分逻辑对同类案件具有参照价值。第四,在数额认定层面,应当结合各笔兑换、转账、消费记录,核实实际转移、变现的财产数额,防止将账面兑换数额与实际转移、消费数额混同计算。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利用网络系统漏洞获取财物类犯罪案件具有以下实务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重视对涉案系统运行日志、技术鉴定意见的调取与审查,包括系统在案发期间是否发生错误、紊乱,涉案软件的具体作用机制等技术细节,这些材料是判断罪名走向的核心依据。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当持续关注涉网络系统漏洞、自动化交易系统类财产犯罪在盗窃罪、诈骗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的区分标准演变,尤其是"系统是否正常运行"这一实质判断标准在不同技术场景下的具体适用。第三,在共同犯罪辩护上,应当充分梳理各参与人员在技术发现、软件制作、账户提供等环节的具体角色,为处于从属地位的委托人争取从犯认定及量刑从宽。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利用系统漏洞获取网络平台财物,即便系统本身存在设计缺陷,仍难以免除刑事责任,且此类行为的犯罪数额往往因技术手段的可重复性而迅速累积,帮助委托人正确认识相关法律风险。

结语

互联网系统漏洞类财产犯罪的定性,核心在于准确把握系统运行状态与被害单位真实意志之间的关系,以及技术操作本身所得与后续获利行为之间的层次区分。王科、单以朋盗窃案的裁判说理,为此类案件在盗窃罪、诈骗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的区分提供了清晰的分析框架,也为辩护律师在系统运行状态审查、违法所得性质辨析及共同犯罪地位认定等方面提供了具体可行的辩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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