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流行一句话叫:“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在当事人朴素的权力位阶观念中,公安法院的权力大,检察院的权力小。乍一看,检察院不负责抓捕,只负责把案子起诉到法院,能不能判,怎么判还得交给法院决定,所以有的律师没有把审查起诉阶段作为重要发力点。
这是认识上的误区,也是律师辩护策略的失误。事实上,审查起诉是诉前对侦查成果的检验和把关,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大小,对案件有重大的定性定量作用。检察官不仅是站在辩护人对立面指控犯罪的公诉人,也是监督侦查和审判活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监督者。因此,律师要充分认识到审查起诉对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作用,学会利用检察机关的作用,巧妙为自己所用。
具体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发力,会收到很好的效果:
以故意伤害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为例,根据笔者对近三年办理的相关案件数据,故意伤害、随意型寻衅滋事案件共计54件,其中有9件在事实、情节上存在极大相似度,5件被定性为故意伤害,另4件被定性为寻衅滋事;其中有13件的起诉意见书与起诉书定性不一致,比如公安机关认定寻衅滋事,检察机关改为故意伤害起诉,但判决书与起诉书在定罪上一致。
所以在部分情形下,法院认定上述犯罪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遵循的原则也是与检察院的指控保持一致,即检察院指控,则认定;检察院不指控,则不予认定。因此,这些案件的量刑辩护最佳时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要检察院接受了辩护意见,不作出升格适用加重情节的指控意见,那么就等于预先排除了一颗在庭审辩论中会引爆的“地雷”。
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承担着过量的刑侦任务和巨大压力,一般在案件侦查完毕之后希望在审查起诉时“一次过关”,而不愿再将案件重新“回炉”,所以在很多情形下,检察官在决定是否退侦时会考虑侦查机关当时的压力和工作量,不会轻易作出退侦决定。在这种客观环境和心理因素下,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跟检察官充分沟通,提出直接剔减存疑部分后起诉的意见,容易被检察官接受。
对侦查机关而言,只要剔减存疑部分不影响到定罪,就不会产生不快。如果辩护律师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检察院决定退侦,那么对当事人而言存在不利风险,退侦的次数越多,对当事人越不利。一旦起诉后,如果法院判决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剔减,就很可能会影响到检察院的办案质量考核考评,这个时候检察院就跟案件结果有了考核考评上的利益关联,一般会据理力争,绝不退步,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剔减存疑部分就会事倍功半。
试举一例,检察院指控周某无故邀集多人打伤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周某辩解因三角感情纠纷引起,是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律师当庭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该证言证明周某、王某与同一名女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但两名证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此事。证人解释,之所以在之前没有提及此事,是因为在接受询问时,王某一直守在旁边,所以她们不敢说。
辩护律师搞这样的“庭审袭击”,其实是一招“臭棋”。第一,这两份证人证言和之前在侦查阶段所作证言自相矛盾。第二,证人解释说她们在侦查阶段接受询问时,王某在旁边守着,所以她们不敢说。这实际在指证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时违法,但辩护律师和证人拿不出其他证据来证明,公安机关只要出具一个关于询问取证过程合法的情况说明就能过关。第三,案件被提起公诉,说明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是以检察院的名义推进,指控成功与否与检察官在办案考核考评上存在关联,检察官势必站到了和侦查机关同一的立场上,辩护律师突然提交反证,检察官会死扛到底。第四,法院在言词证据翻供悔证时倾向于相信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除非辩护律师提交了其他客观证据能够印证反证本身的真实性。
所以,辩护律师如果要收集有利证据,最好在审查起诉时提出申请。在这个阶段,检察院正处于客观的超然状态,检察院对相关疑点和反证,一般会依据职权去取证查实。
这是因为公安机关收缴的违法所得必须经过法院判决认定并没收才行,所以公安机关往往会同意跟法院共享地方政策中允许的返成奖励,这时候辩护律师如果在法庭上提出要求返还多扣缴或者不应当扣缴的被告人财产,一些法院都是极力回避的。而公安机关很少愿意和检察院分享上述返成奖励,所以检察院一般在这个过程中能够保持客观立场,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意见,要求返还多扣缴或者不应当扣缴的被告人财产,那么检察院就此依法作出答复和处置的可能性更大。
因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介入,促成当事人和解,并说服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自己的当事人而言是最好的处置结果。
文章来源: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