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炒币便利而借用大量亲友信用卡,这一在虚拟货币投资者中并不鲜见的操作,究竟应当如何在刑法上定性?是构成非法经营罪,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抑或根本不构成犯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祖松案,通过对三种可能罪名逐一排查、层层论证,为此类涉虚拟货币衍生犯罪的定性提供了完整的分析范式。
一、案情简述
2018年8月起,被告人陈祖松与陈幸光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买卖USDT等虚拟货币。因平台提示交易所用银行卡可能因涉诈"黑钱"流入而被冻结,二人为避免账户被冻结影响炒币,遂指使亲友办理信用卡共49张交由陈幸光用于炒币交易。其中一张信用卡恰好接收了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被骗资金中的一笔款项。一审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陈祖松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陈祖松上诉主张不构成该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核心争议焦点提炼
本案的裁判说理围绕三个层层递进又相互排除的罪名展开:其一,个人为交易虚拟货币而持有、使用大量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这涉及虚拟货币交易本身的法律属性认定;其二,行为人明知交易平台存在"黑钱"流入可能仍继续交易,能否据此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该罪"明知"要件的内容与程度如何把握;其三,行为人经亲友授权持有信用卡用于炒币交易,能否评价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意义上的非法持有,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非法"的实质内涵。三个问题环环相扣,共同决定了本案最终的罪名归属。
三、法理与实务辨析
(一)个人持有、交易虚拟货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不得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但基于其可被市场认可的财产价值及区块链技术产生的成本投入,其财产属性不应被否定。相关部门规章明确禁止的是代币发行融资、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等经营性行为,并未禁止个人投资者持有、交易虚拟货币。而非法经营罪要求违反的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措施、决定和命令,部门规章不属于这一范畴。据此,个人持有、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本身,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被评价为非法经营罪。这一说理对辩护律师的启示在于:在涉虚拟货币案件中,应当首先审查涉案行为所违反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如仅违反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则以此为据指控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存在明显的法律依据不足问题。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要件的实质把握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明知"的认定应当从内容和程度两个维度把握。就明知内容而言,虽不要求确知被帮助对象的具体身份,但须知晓对方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就明知程度而言,实践中存在"确知说""知道与应当知道说""确知与或知说"等不同观点,较为妥当的把握是将明知限定在确知与或知的范围内,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能够判断行为人知道的盖然性远高于不知道,同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价格异常、逃避监管、提供专门作案工具等客观情形进行综合推定,并允许行为人以相反证据推翻。若将"应当知道"这类明显具有过失性质的认识状态解释为故意的明知,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混淆故意与过失之虞。
本案中,陈祖松等人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联络,其持有信用卡进行炒币交易的行为并非基于诈骗分子的具体要求而实施,也不具备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可推定明知的客观情形。综合其交易对象、行为动机、与诈骗分子的关系等因素,无法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故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说理为辩护律师处理"资金流向巧合关联电信诈骗"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辩护思路:仅凭涉案账户客观上接收了诈骗资金,并不足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明知的认定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可反驳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切忌简单的结果归责。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非法持有"的实质判断标准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其中"非法"的把握不能仅从信用卡的取得方式是否经过授权这一表面特征出发,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方式及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认定。具体而言:主观上,行为人应当明知持有的是他人信用卡,且具有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即便信用卡的取得经过持卡人的授权,但这种授权仍应限定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如行为人是为了逃避监管等非法目的而取得并使用他人信用卡,授权本身不能阻却其非法性;此外,还须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本案中,陈祖松明知交易平台存在"黑钱"流入风险,为规避账户被冻结的后果、逃避监管,指使亲友办理并集中使用大量信用卡从事炒币交易,虽经亲友个人授权,但该授权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且其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炒币的行为客观上成为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转移链条中的一环,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综合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三方面,法院认定陈祖松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一裁判说理提示辩护律师,在涉及"授权持有信用卡"类抗辩中,不能仅以取得方式合法作为无罪辩护的全部依据,而应当结合持卡的真实目的、用途及客观危害后果进行整体评价,同时也应注意到,这一从主客观相统一角度进行的实质判断,也为辩护律师从行为人主观认知、持卡目的的合理性等角度寻找罪轻甚至无罪空间提供了论证入口。
四、辩护策略与路径
结合本案的裁判说理,办理涉虚拟货币衍生的信用卡类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向展开工作。第一,在罪名甄别层面,应当逐一排除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相邻罪名的适用可能,重点审查涉案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以及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分子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联络与明知基础,避免"就低不就高"或"就高不就低"的简单化定性。第二,在明知要件的辩护上,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委托人与上游犯罪分子无任何联络、交易价格与方式正常、不存在司法解释列举的可推定明知情形等相反证据,积极主张对明知的推定应当被推翻。第三,在信用卡非法持有的辩护上,应当重点论证委托人持卡的真实目的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如确系单纯用于个人投资交易而非为逃避监管、协助上游犯罪,应当就"非法性"要件提出实质性质疑;如非法持有的事实难以否定,则应转向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信用卡数量、获利情况等量刑情节展开辩护,本案中陈祖松即因系从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获得了从轻处罚,这一路径对同类案件具有直接参考价值。第四,应当提醒委托人正确认识"经亲友授权"并不当然阻却持卡行为的非法性,避免以此作为无罪辩护的唯一支点。
五、实务启示与思考
本案对办理虚拟货币交易衍生类信用卡犯罪案件具有以下启示。第一,在证据审查上,应当重点关注涉案资金流水与上游犯罪分子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明确的关联证据,防止仅凭账户客观接收涉诈资金这一结果性事实进行明知的简单推定。第二,在类案检索上,应当持续关注虚拟货币相关违法犯罪认定标准的演变,特别是不同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对非法经营罪等罪名适用的实际影响。第三,在共同犯罪辩护上,应当结合各行为人在信用卡获取、使用、资金流转等环节中的具体分工,准确区分主从犯地位,为处于从属、辅助地位的委托人争取从宽处理空间。第四,在与委托人沟通上,应当如实告知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本身虽未被明令禁止,但为规避监管而借用他人信用卡等行为存在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衍生犯罪的现实法律风险,帮助委托人建立正确的合规意识。
结语
虚拟货币交易本身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其衍生出的信用卡持有、使用行为则可能触及刑法明确规制的红线。陈祖松案通过对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层层辨析,厘清了此类衍生犯罪的定性边界,也为辩护律师在罪名甄别、明知认定与非法性判断等方面提供了具体的分析工具与辩护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