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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解构犯罪要件整体评价销售伪劣产品

  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应通过交易物的流通性、使用价值、交换目的以及行为的经营性四个方面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行为人以侵犯指向商品的使用价值为目标,降低、失去、冒充应有使用价值的,但依据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流通,满足消费者基本需求,且消费者对伪劣产品的基本种类与性质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从刑法的编纂体例来看,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保护法益不同而分属不同犯罪分类。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由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的经济行为组成,销售者违反经济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消费者的财产利益,换言之,行为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包含了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行为。似乎可以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法条,或者在某些犯罪行为中两者存在想象竞合。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如果认为两者属于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那么相较于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处罚较轻,不构成特殊罪名的行为至少构成普通罪名。但就销售数额而言,可能因为证据不足,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可以按照普通法条诈骗罪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由此导致刑事处罚的逻辑悖论,所以,两罪之间不存在该类关系。另一方面,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必然包含了保护公民财产利益,既然能通过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犯罪行为予以全面评价,那么以想象竞合适用诈骗罪施以重刑,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罪状,就应当对两罪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构,通过以下四个方面对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作出严格区分。

  行为对象所指向商品的流通性。从我国刑法对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表述可知,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产品。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既然产品是用于销售,那么产品至少在不特定人之间依据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流通。一方面,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行为实质上属于交换行为,若商品依法不能流通就不具有合法的交换价值,销售行为则因非流通性的商品转化为虚构事实或掩盖真相的行为,简言之,依法不具有流通性的商品不是产品,不属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处罚范围,且由于行为结构转化表明违法性程度增高,需要对违法出售非流通商品的行为再次评价。如以白面充当毒品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另一方面,虽然不特定性流通是产品的属性之一,但不应将针对不特定人作为销售行为的评价依据,从而不当缩小该罪,变相扩大诈骗罪刑事处罚范围。根据民法理论,特定民事主体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销售行为也可以是针对特定人的行为。如专门为了满足特定客户需求,大量生产伪劣产品向其销售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行为对象所指向产品的使用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均属于实质降低、失去、冒充应有使用效能的行为。因此,与诈骗犯罪相区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是以侵犯指向商品的使用价值为目标,消费者对伪劣产品种类与性质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生产者、销售者破坏了该类产品的正常市场秩序。而诈骗犯罪并不针对使用价值本身,而是通过掩盖或者虚构商品种类、性质的方式,使被害人对商品交换价值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认识”的产品与“实际”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基本种类和性质,则需要通过一般人的认识观念来判断。如以大樱桃冒充车厘子而向消费者大量出售的,因为行为人掩盖产品真实种类,从而让消费者对产品性质陷入错误认识,其可能构成诈骗罪。总之,二者的区别在于通过一般人观念判断所掩盖、隐瞒产品的种类和性质是否与实际交付物属于同一基本种类与性质。

  行为对象所承载的交换目的。被害人之交易目的达成,则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如何确认交易目的达成,或者说,如何客观反映交易目的达成?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予以明确:首先,审查交易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在交易时,双方就交易标的名称、数量、质地等达成一致,并签署买卖合同。通过审查合同对交易标的的描述,对照实际交付物,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客观推定交换目的;其次,审查购买方基本身份要素与交易物性质交集部分。购买者基本身份要素包括性别、身高、职业等。当实际交付物用途与购买者各种基本身份要素之间无法客观建立正常联系,交易物实际性质无法满足购买者基本身份要素所指向的需求时,则不宜认定具有交换目的;最后,审查交易物的名义用途。所谓名义用途,是指行为人对“产品”功能表述、产品说明书中有关功能介绍等。若交付物具有部分名义用途或者功能时,则不宜按照诈骗类犯罪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销售某种产品时,往往根据当事人“痛点”制定销售策略,当该“痛点”成为购买者唯一购买理由,且支付了异于常物的价格时,若该产品并无“痛点”功效时,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判定行为的经营性。经营性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违法性要素之一,也是该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的意义所在,更是区别于财产性犯罪的重要特征。刑法因行为人之行为而启动刑罚,那么,确认经营性的基础要素应全部来源于行为表征:首先,行为环节应具备可复制性。行为人针对特定的个人或者单位设计专门的交易环节,该环节以虚构事实、掩盖真相为原则,被害人陷入意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应以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若销售环节设置围绕如何向不特定多人出售伪劣产品,多表现为营销策略、销售方式等,则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次,行为结构应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销售环节可复制性的必然要求。稳定性体现在销售技巧培训、学习内容以及运营管理制度的确立。相关运营管理制度可以是口头或者书面的,表明行为人通过相关制度有力控制销售环节,意图持续、有序组织经营活动;最后,行为态势应具备扩散性。判定扩散性的标准应当以实行行为为基础。当销售行为具有扩散的必然性时,即可认定其具有经营性。不能仅以犯罪结果认定交易行为已扩散多地区,从而认定属于经营行为。因为部分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行为人尚未销售即被查获,通过行为人着手制定的销售计划、签订合同等行为可认定已形成销售伪劣产品的紧迫危险,且销售行为具有扩散的必然性,未销售货值数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对销售伪劣产品罪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解释,导致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存在交叉关系,但不能因为部分情节存在交叉关系,就认定两罪整体属于包容关系,甚至以诈骗类犯罪特殊形式理解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通过交易物的流通性、使用价值、交换目的以及行为的经营性四个方面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行为人以侵犯指向商品的使用价值为目标,降低、失去、冒充应有使用价值的,但依据法律法规可以进行流通,满足消费者基本需求,且消费者对伪劣产品的基本种类与性质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作者为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23年12月23日第03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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